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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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告國華鐵櫃行法定代理人 李國梁 訴訟代理人 葉信義 被告來可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誠富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為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意見: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548,625元之家具乙批,原告已依約交貨,被告應即付款。詎被告竟避不見面,經多次催討,仍不付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依約給付。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明細表、經簽收之出貨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貨款迄未清償,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