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再字第85號再審原告証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春恭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訴訟代理人 姜禮德
葉宇釗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本院97年
5月8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委由傑順報關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9日向再審被告報運進口泰國製POLISHEDPORCELAINTILES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4/4435/0020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8.10.00.00-9號,稅率10%,輸入規定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嗣經再審被告查驗,實到貨物為未上釉拋光瓷磚,應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尚未經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遂以再審原告涉嫌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審酌因貨物先准稅放,已無貨物可供沒入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台幣(下同)155,160元(包括進口稅99,836元、營業稅54,91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4元)外,並處貨價2倍之罰鍰1,996,728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5月8日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4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遂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原起訴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業據再審原告表明已另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而予撤回,有本件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可稽)。
二、兩造聲明:㈠再審原告聲明: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31號判決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均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㈡再審被告聲明:
1.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本件前審卷內確實有查驗光碟、現場照片、進口報單即商業發票存在,上開證據係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實質轉型要件,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證據,當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㈡貨物產地認定標準,係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
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均非以製程來認定,行政爭訟實務歷年來係以陶瓷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實然有誤。
㈢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431號判決(即本件原確定判決
)理由項下稱:「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既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故亦無足為有利上訴人之採證等情…」云云,惟查︰
⒈本件有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事,蓋卷內確實存在發票
,再審原告亦依中國大陸開立給泰國GBP公司之發票,與泰國GBP公司開立給再審原告之發票為據,再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所定公式計算出成本試算表,然原確定判決卻稱未檢送相關發票,顯有漏未斟酌卷內存在之相關發票。其次,再審被告稱原確定判決內所謂發票非指卷內存在發票,然而進口報單本是國際交易往來會計憑證,實不知尚有其他種類發票之存在。另就實際加工流程而言,再審原告曾提出泰國GBP公司工廠加工之現場照片,駐泰國辦事處亦有拍攝泰國GBP公司現場光碟(再審被告亦有稱是泰國GBP公司所提供),其上均有系爭進口貨物進行整個拋光程序至最後包裝製程所需之機械設備,縱按陶瓷公會成本分析,拋光及往後程序,亦佔拋光磚成本百分之40,係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稱實質轉型,再審原告既已提出現場加工流程之照片,原確定判決卻稱未提出實際加工流程及證明,足見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形。
⒉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及其證明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亦認定相關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及其證明,可供認定有無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所稱實質轉型。再者,進口貨物原產地如何認定,係應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為認定,非以陶瓷公會之成本分析來鑑定,蓋上開陶瓷公會僅係台灣區,其報告亦未將運送成本納入計算,顯然有誤。該公式應為︰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所為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商業發票為據作出成本試算表,自應符合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計算公式。此外,現場照片及光碟均可證明泰國GBP公司就系爭貨物之實際加工流程,即拋光磚之拋光程序及拋光以後所需程序。
㈣綜上所陳,依再審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及駐泰國代表處經濟
組查驗光碟,泰國GBP公司確實有自刮平定厚起之整套加工流程所需機器,縱依陶瓷公會生產分析表,亦超過實質轉型所需35%。此部分證據攸關有無符合實質轉型,原確定判決理由指GBP公司作業程序為釉面磚,與本件系爭貨物為拋光磚無關,顯然忽略上揭證物顯示之內容。又上揭證物既與實質轉型有關,原確定判決顯有將GBP公司作業程序之拋光磚誤為釉面磚,亦符合再審事由。為釐清究竟為釉面磚或拋光磚,亦有勘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驗光碟之必要。此外,再審被告亦應說明GBP公司作業程序為何與拋光磚無關。
㈤另請求鈞院向系爭貨物原產地即佛山地區之公司函查系爭
貨物之生產過程,以釐清本件系爭貨物加工流程之事實真相云云。
四、再審被告主張:㈠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存在,
惟查再審原告訴狀所表明之上揭再審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時一再提出,且經原判決論駁在案〔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16號判決第9頁三、㈠,第10頁㈡〕。再審原告復於97年6月未列日期之行政訴訟上訴狀中主張其事由(參該上訴狀第12頁之2、第13頁、第14頁之4、第20頁之4、第21頁、第24頁之2),故本件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得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仍執陳詞而為主張,惟仍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
又本件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係以系爭來貨確由GBP公司加工始有其意義,故再審被告綜合查驗、駐外單位查訪、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等事證,認定來貨未於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洵屬有據,再審原告質疑再審被告附加價值率之計算乙節,殊無可採。再查,本件訴外人昌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間進口磚胚之裝箱單及發票均據實顯示磚胚之規格,而非加工後成品之規格(參99年8月26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答辯狀附件),且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故再審原告主張「習慣上在磚胚之進口報單上亦記載成品之規格」乙事,顯不足採。
㈢經查,再審原告所訴之「發票」僅係進口報關時所附之商
業發票,並不能用以證明附加價值超過35%之相關核算文件,至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並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再審原告訴稱忽略卷內既有發票存在,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顯係將證明附加價值超過35%之發票等相關文件與本件進口時所檢附之商業發票混為一談。另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結果略以:GBP公司經申請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等語,並檢送查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再審被告復將前開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送請陶瓷公會協助鑑定結果,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亦只能做部分加工等情,且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
9月19日第19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按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為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認定機關,該認定結果自具公信力,且經原判決論駁在案。再審所訴,殊無可採。
㈣據此,再審原告迭以其主觀岐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之矛
盾,並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核其再審理由並無具體新事證,僅重為論述其在原審法院所提之主張;另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既已上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431號駁回,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符等語。
五、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
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75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設有規定。
六、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訴願機關卷及本院前審判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等件影本附本院前審卷及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未合。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未合,顯無再審理由: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法院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始足當之,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系爭商
業發票、成本試算表、現場照片、查驗光碟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被告綜合查驗、駐外單位查訪、陶瓷公會鑑定結果及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認定等事證,認定來貨未於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有據(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至12頁之說明),而認定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又系爭貨物附加價值率之核算,係以系爭來貨確由
GBP公司加工始有其意義,本院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並未能舉出系爭貨物在GBP公司之「具體加工製程」及其「生產線整線證明」,故認為再審原告所主張泰國加工附加價值超過35%,自無可採(詳見本院前審判決第10至11頁之說明),亦無不合。且本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審認,再審原告所提發票,僅係進口報關時所附之商業發票,並不能用以證明附加價值超過35%之相關核算文件;其事後陳報之成本試算表等資料,僅係未經查核之私文書,並未檢送相關之發票及實際加工流程與證明,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附加價值超過35%,並無漏未斟酌該等證物之情事。又本件再審被告曾函請我國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助查證結果略以:GBP公司經申請為泰國海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均受泰國海關管制等語,並檢送查證所拍照片及錄影光碟供參,再審被告復將前開實地訪查照片及錄影光碟送請陶瓷公會協助鑑定結果,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亦只能做部分加工等情,且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5年9月19日第19次會議決議,認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乃據以審認,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再審原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對於再審原告所稱現場照片、查驗光碟等證物亦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由上以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核非屬實,並不足採。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且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依據相關事證,既已審認GBP公司與其關係企業ACP公司之加工設備不齊、加工能力不足,僅能從事貨物之包裝、重整作業,至多亦只能做部分加工,足證系爭來貨未於GBP公司完成重要加工製程,其產地為中國大陸無誤;則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將GBP公司作業程序之拋光磚誤為釉面磚,聲請勘驗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驗光碟,以調查GBP公司作業程序究為釉面磚或拋光磚,及請求向系爭貨物原產地即佛山地區之公司函查系爭貨物之生產過程云云,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經查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陳姿岑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