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82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28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任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2824號上訴人 詹素珠
張淑月 林玉麗 張淑華 江錦欣 邵子川 黃雪珠 劉立麗 黃月卿 陳美娟 解雅麗 周秀玲 李素環 鍾榮珍 劉素月 楊麗裕 林淑娟 邵瓊瑤 羅淑茹 沈鈴珍 廖美惠 黃雪莉 吳欣蓉 何中蓮 洪麗君 陳尚斌 劉灼英 古幼英 楊春美 江朝嵐 劉雪惠 郭鴻源 彭三妹 陳秀慧 劉燕錦 楊瓊修 黃富麗 李宣鋒 張慶順 黃譯嫺 宋翠芳 曾立人 何珍瑩 龔川榮 謝瓊華 蕭慶印 林清榆 童桂珠 陳秀環 程慶惠 劉政芬 林貞妃 溫順金 郭玟伶 洪錦珍 宋碧娥 文靜 曾順麟 蔡麗伶 顧博德 夏麗敏 樊淑娥 劉孟芬 張瑜庭 黃美純 傅承蘭 柯靜芬 侯志遠 吳錦松 陳麗月 彭錦環 吳憲銘 陳明月 黃美花 謝雪娟 楊淑琴 龍嘉鳳 張瑞卿 藍宜珠 吳建芳 翟慧卿 梁燕芳 楊明女 被上訴人 銓敘 部代表人 張哲琛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之人員。由於原健保局民國99年1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於該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惟以95年1月16日修正施行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下稱專技轉任對照表)業已刪除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醫事類科,是上訴人無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下稱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以其所應上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下稱專技考試)醫事類科等考試及格資格轉任為公務人員,亦無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非屬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得於該局改制之日依規定辦理轉任之現職人員。據此,上訴人向考試院陳情將原健保局在專技轉任對照表修正前,即具有專技考試及格且符合專技轉任條例轉任資格之現職人員,納為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前經被上訴人98年3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復略以其陳情之意見,尚無法採行。嗣上訴人再於99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准予審定渠等具轉任資格,並適用原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健保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稱健保局轉任辦法)辦理改任換敘。案經被上訴人以99年2月1日部銓二字第0993161485號函答復,有關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後,未將專技考試及格之現職人員納入轉任公務人員之範圍,影響渠等權利一案,前經被上訴人98年3月30日部特二字第0983042029號函解釋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99年6月22日99公審決字第0191號復審決定,審認被上訴人上開99年2月1日書函,就上訴人申請改任換敘之請求,未於2個月內為准否之表示,於法未合,爰命被上訴人應於上開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被上訴人以99年7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93225386號函仍予否准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之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復審,復遭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一)上訴人等具「專門職業暨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及格資格,均係84年原健保局成立時配合政策移轉任職,上訴人等既係依原機關屬性之人事制度辦理進用,復經考試及格升等,且為該局原始成員連續任職本機關,其因配合國家組織變更政策,自他機關逕行人員移撥,卻被歸類為未具任用資格人員,原於公營事業機構因身分權衍生之各項權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未深究上開特殊背景因素,卻一再僅援引舊法令,顯未周延,難謂已保障上訴人之權益。(二)主管機關遲遲未依法將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縱然被上訴人已具備申請轉任資格,仍無法申請轉任公務人員而任職於健保局,此等因主管機關怠於行政延宕修法導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不應完全由上訴人承擔。因此,尚不得以有1年過渡期間,即認已保障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三)上訴人參加專技高(普)考及格,為與信賴基礎具有因果關係之客觀表現,專技對照表修正牽涉信賴利益保護,而非只是期待利益。上訴人自84年原健保局成立迄今一直為現職人員,經專技考試及格後,仍繼續任職,足證其參與專技考試,旨在藉此取得轉任薦任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其對信賴基礎之專技對照表,應已有信賴其有效存續而為客觀信賴表現行為,而非純屬主觀之願望、期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技對照表業已刪除上訴人適用轉任之類料,而否准上訴人請求銓敘審定之申請,嚴重改變上訴人之身分權,損害其客觀信賴利益等語,資為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敘明:(一)上訴人雖係由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規定進用之人員,而分別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護士、藥劑生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考試及格。惟因自95年1月16日施行之專技轉任對照表已刪除護士、藥劑生、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是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健保局改制後,始於同年1月21日具狀請求依專技轉任條例轉任公務人員,已不符申請時前揭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之轉任要件,且復查無上訴人有其他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健保局改制之日,並非屬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而未准上訴人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及上開轉任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於健保局改制之日辦理改任換敘,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其在96年1月16日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停止適用前,即已通過專技高考、普考各醫事類科及格,已實際從事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職務滿2年以上,具有專技考試及格轉任公務人員資格,符合轉任條件云云。惟依上訴人等所提轉任資料表所載,上訴人黃月卿係於上開轉任對照表刪除系爭醫事人員相關職系後,始於98年通過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醫事人員藥師類科考試,已非在上訴人所稱於上開轉任對照表修正前,即符合轉任資格者之列。而除上訴人黃月卿外之其餘上訴人,於上開對照表修正前,固符合轉任資格,惟未據其等於是時向被上訴人申請,亦未依該條例銓敘審定職系;嗣其等於上開轉任對照表刪除護士、藥劑生、藥師、醫事檢驗師、物理治療師及護理師等醫事類科後,迄至健保局改制後,始依專技轉任條例為轉任之申請,自應適用申請時即現行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因現行專技轉任對照表已無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職系相近之職務可供轉任,則上訴人所為系爭申請,自不符專技轉任條例規定之轉任要件。(二)系爭專技轉任對照表於94年7月27日修正自95年1月16日刪除包括護士、藥劑生、護理師、藥師、醫事檢驗師、醫用放射線技術師、物理治療師等類科時,已於該表附則5訂有1年過渡期間,已兼顧專技人員信賴專技轉任條例相關規定而生之轉任信賴利益保障。而健保局未於上述轉任對照表修正前,改制為行政機關,縱有立法怠惰,亦無改上訴人於改制後申請轉任,不符現行專技轉任條例要件之認定。上訴人顯將信賴專技轉任條例而生之信賴利益,與其等對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主觀期待,混為一談,並無可採。故除上訴人黃月卿以外之其餘上訴人,於修正系爭對照表當時縱已具信賴利益,既經該對照表設過渡期間予以補救,而上訴人亦稱:其等多人原來服務於公立醫療機構,原得回任各該醫療機構以專技考試及格人員之資格申請銓敘審定為公務人員等語在卷,詎其等於對照表修正施行時即得轉任,卻截至96年1月16日過渡期滿,均未申請轉任,遲於99年1月1日健保局改制日始為申請依專技轉任條例規定轉任為公務人員,要難認於該對照表修正近4年後,其等猶有何應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三)又上訴人乃係依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比照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等相關法規進用之人員,並非任用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所稱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公務人員,且毋須送被上訴人辦理銓敘審定,而不在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之列,且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仍得繼續適用原比照之財政部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相關規定,任用至離職或退休時為止,其原有權益業已獲得保障,並無損害上訴人原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身分暨自身分所衍生權益情事。至上訴人廖美惠、黃雪莉、李宣鋒、宋翠芳、洪錦珍、陳明月、梁燕芳、溫順金等人於80年之前,縱以其等所具學歷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經銓審,惟其等既均於80年11月1日制定公布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前離職,且未於90年12月31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10條規定再任行政機關,依91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之1第3款規定,亦無法以其曾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之資格再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從而,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轉任公務人員並依健保局現職人員轉任辦法,據以辦理比照改任之申請,並無不合等情。
五、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主張,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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