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代號AW000-K11320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素不相識。乙○○竟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3頁至第54頁),並有社群軟體(Instagram)之對話紀錄、手機、簡訊及網頁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行為冒犯騷擾告訴人,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害告訴人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為滿足自身私慾,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行持續時間及對告訴人之人格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行 為
一
113年4月28日
晚間8時2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Whatmakesyousobeautiful」。
二
113年5、6月某日中午12時47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對不起打擾到妳」。
三
113年5、6月某日晚間9時1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還蠻痛的」。
四
113年5、6月某日下午5時20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其實我不是收回,我只是想放棄對妳的情感,但我放棄不了,所以才一直刷讚」、「拜託請您別再封鎖我,我會盡量不再刷讚跟騷擾您或其他攝影師的」。
五
113年5、6月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這輩子我只暈妳」。
六
113年5、6月某日凌晨5時20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回覆告訴人限時動態「百年難得一遇的空靈少女千年難得一見的○○」。
七
113年5、6月某日下午5時20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告訴人「すみません我真的不是刻意要刷讚,我只是單純想要一點attention」、「抱歉我真的是個既差勁又自私的人,完全沒顧慮到您的感受,衷心誠懇的請求您原諒我」。
八
113年5、6月某日凌晨5時20分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按過的讚我不會再收回,就如同我對你的愛一樣」。
九
113年5、6月某日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於告訴人貼文留言「○○わたし私がわる悪かったです.わたし私がいけなかったです.お詫びします.」、「○○對不起,造成您的困擾,我真心覺得很抱歉,衷心誠摯的祈求您的原諒」。
十
113年5、6月某日下午5時28分
以手機語音留言給告訴人。
十
一
113年5、6月某日凌晨5時20分
以手機語音留言給告訴人。
十
二
113年5、6月某日凌晨5時20分
以手機簡訊留言「我愛妳○○」給告訴人。
十
三
113年6月23日
上午10時08分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內容:「○○大人不好意思近來對您的打擾跟冒犯,對這些種種行徑,小的實屬罪該萬死,我不該因為一己之私而忽略掉您的感受,我知道您最近身體跟口腔不適,不該害您心煩意亂,我當然知道您有對象,但這並不會影響我對您的真心誠意,其實有關於您的一切,我沒有資格左右或定奪您的心意,如果您一心仍要行使法律追訴權的話,我也只能迎合您的抉擇,至於諸多種種不良的行徑,小的在此衷心誠摯致上十二萬分的歉意與敬意」。
十
四
113年6月23日
下午5時20分
寄送電子郵件給告訴人,內容:「我仍會一直愛您直到這個宇宙毀滅走向盡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