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8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鄭弘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868號、第99年度偵字第608號、第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 陸年 。扣案之新臺幣拾萬元及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柒拾肆萬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綽號 阿吉鄭公阿肥 )原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負有○○○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具有法定舉發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陳椿佳 為佳達托運行實際負責人(名下有3輛貨櫃曳引車), 楊峻銘 則以經營貨櫃曳引車運輸為業,陳椿佳與楊峻銘2人間則有主雇關係(意即陳椿佳經營之上開托運行接受客戶委託載運貨櫃後,再將業務交由楊峻銘所有之4輛貨櫃曳引車載運), 黃慈溥 則為楊峻銘之妻,平日協助楊峻銘處理財務,對楊峻銘經營貨櫃曳引車運輸之金錢往來情形知之甚詳;而 蘇振 蒼、 黃澤 臨2人亦以經營貨櫃曳引車運輸為業,陳椿佳與 蘇振蒼黃澤臨 之間亦有主雇關係(意即陳椿佳經營之上開托運行接受客戶委託載運貨櫃後,再將業務交由蘇振蒼所有之2輛貨櫃曳引車、黃澤臨所有之1輛貨櫃曳引車載運)。緣於民國(下同)96年底,楊峻銘因其所聘僱之司機涉交通違規事件遭甲○○開單舉發,甲○○乃透過遭開單之司機傳達希望楊峻銘能出面與其商討行賄之事宜,楊峻銘起先未予理會,嗣於97年2、3月間,楊峻銘所聘僱之司機又遭甲○○開單舉發,甲○○便再度向遭開單之司機質問為何楊峻銘未出面與其商討行賄事宜,楊峻銘始與甲○○接洽商談相關行賄細節,以換取甲○○放水,不對其所屬車輛之違規行為開單處罰,而於:
(一)97年2、3月間某日,甲○○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楊峻銘詢問欲拿出多少賄款供其作為旅費,便不予舉發楊峻銘所屬車輛之違規行為等語,楊峻銘乃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溪州鄉甲○○之某國小同學住處,將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予甲○○收受。
(二)同年5、6月間某日,甲○○又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楊峻銘表示其手機損壞,希望楊峻銘提供賄款供其購買手機,便不予舉發楊峻銘所屬車輛違規行為等語,楊峻銘乃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7年5、6月間,在彰化縣北斗鎮北斗家商附近,將賄款2萬元交予甲○○收受。
(三)同年7月間,甲○○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楊峻銘表示希望楊峻銘提供3萬元賄款,便不予舉發楊峻銘所屬車輛上開違規行為,楊峻銘與其妻黃慈溥乃共同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峻銘授意黃慈溥於97年10月20日,自楊峻銘於彰化銀行北斗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甲○○於土地銀行福興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作為行賄之用。
(四)同年10月間,甲○○復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楊峻銘表示希望楊峻銘申請金融卡提供予甲○○作為每月提領賄款之用,便不予舉發楊峻銘所屬車輛上開違規行為等語,楊峻銘便提供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予甲○○,以供甲○○每月提領賄款之用。楊峻銘與黃慈溥即共同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峻銘授意黃慈溥於97年11月10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將19,400元賄款存入上開楊峻銘之帳戶內,作為行賄甲○○之用,甲○○則於97年11月19日,在國泰世華銀行秀水分行ATM自動櫃員機,持前開楊峻銘交付之提款卡,自該帳戶中提領2萬元賄款花用(該帳戶內原本尚有600餘元,加上楊峻銘夫妻匯入之19400元,已超過20000元。起訴書之行賄金額誤載為19,400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而被告此段所載犯行成立之罪名與處罰,參見附表一)。
二、後陳椿佳、蘇振蒼名下之車輛亦因曾遭甲○○押磅開單舉發,陳椿佳、蘇振蒼乃推由與甲○○熟識之楊峻銘前去詢問甲○○關於賄款金額數目,以求甲○○不要再對其等名下車輛開單。詎甲○○明知陳椿佳等人經營上開托運行之司機及承攬該托運行運輸業務之司機常有違規超載等情事,本應依法舉發,竟分別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楊峻銘等人索求每月5萬元之賄款,作為其在執行取締「臺17線沿線大貨(櫃)車違規超載」勤務時,不予舉發陳椿佳等人經營之托運行車輛、承攬該托運行運輸業務車輛違規超載行為之代價,楊峻銘、黃慈溥夫妻與陳椿佳、蘇振蒼等人為避免所屬車輛遭甲○○舉發超載等違規情事,即共同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定同意甲○○之請求,而自97年12月間起,每月按每人所有貨櫃曳引車之數量分擔該筆賄款,亦即1台貨櫃曳引車每月分擔5千元賄款,因楊峻銘、陳椿佳、蘇振蒼所屬貨櫃曳引車數量各為4部、3部、2部,故每人每月需各分擔賄款金額為2萬元、1萬5千元、1萬元,惟附表二編號1該期款項,因總計僅有9部車輛(另1名車主不願加入),故該期5萬元賄款中不足之5千元則由陳椿佳補足,蘇振蒼因係承攬陳椿佳之托運行業務,蘇振蒼每月應負擔之1萬元賄款乃由陳椿佳於每月自營運所得主動扣除作為行賄款項。嗣同年12月底時,黃澤臨(所屬貨櫃曳引車數量為1部,自附表二編號2該期起始參與共同行賄犯行)因自97年12月間起,亦加入陳椿佳經營之托運行業務運作後,經由陳椿佳告知上情便決定與陳椿佳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加入行賄行列,配合分擔每月5千元之賄款,以免因違規超載等情事遭甲○○開單舉發,黃澤臨每月應負擔之5千元賄款亦同樣由陳椿佳於每月自營運所得主動扣除作為行賄款項。其等即與甲○○達成上開交付賄款之協議,並約定在所屬貨櫃曳引車上貼上「新通」2字之字樣貼紙,做為該車輛係有繳交賄款之暗號,供甲○○執行取締「臺17線沿線大貨(櫃)車違規超載」勤務時辨識之用,而自附表二所示時間起,由陳椿佳每月自蘇振蒼、黃澤臨2人營運所得中各扣除1萬、5千元後,連同其本身負擔之款項總計3萬元賄款,陳椿佳再將該3萬元賄款利用其妻於第一銀行斗六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楊峻銘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推由楊峻銘將賄款交付予甲○○,而當款項匯入楊峻銘上開帳戶後,再由黃慈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陳椿佳等人提供之3萬元,連同楊峻銘應負擔之2萬元(其中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即原起訴書之附表一之編號8,其100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其存款金額為50,100元,應予更正),合計5萬元行賄款項匯入楊峻銘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行賄甲○○之用,惟至附表二編號8該期開始,因楊峻銘貨櫃車運輸經營狀況不佳,楊峻銘乃向甲○○要求降低賄款金額,經與甲○○商討後決定自98年7月該期賄款金額降低為3萬元,自98年7月起楊峻銘、黃慈溥即未再支付賄款,而僅係將陳椿佳等人每月提供之3萬元款項存入楊峻銘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行賄被告甲○○之用(各期參與行賄人之姓名、分擔之金額等細節,與被告成立之罪名及處罰,均參見附表二之記載),而甲○○則持楊峻銘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先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至金融機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賄款花用。陳椿佳、楊峻銘、蘇振蒼、黃澤臨等人繳交賄款之後,即依約在其等所屬貨櫃曳引車上貼上「新通」2字貼紙,供甲○○執行取締「臺17線沿線大貨(櫃)車違規超載」勤務時辨識之用,其等之曳引車即未因違規超載等情事而遭甲○○開單舉發。
三、 邱家澤 (原名:邱慶元)為大津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津貨運公司)及長昱車行之負責人, 黃國忠 (綽號 阿忠 )則受僱於邱家澤經營之車行擔任司機。緣黃國忠前因於97年9、10月間,向內政部警政署檢舉甲○○濫開紅單、出入賭場等不法行為,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交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期間,甲○○得知上情,乃邀約黃國忠及邱家澤商談,要求黃國忠於接受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查時,將檢舉內容淡化,甲○○便不再對大津貨運公司及長昱車行所屬之貨車開立罰單,3人間因而認識。詎甲○○明知邱家澤經營之大津貨運公司及長昱車行所屬車輛有違規超載等情事,本應依法舉發,惟其竟先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不予舉發邱家澤經營之大津貨運公司及長昱車行所屬車輛上開違規行為,而邱家澤則為避免其經營之大津貨運公司及長昱車行所屬車輛遭甲○○舉發超載等違規情事,與黃國忠共同基於對甲○○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雙方進而達成交付賄款之協議,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以下之犯行:
(一)98年3月間某日,甲○○先以電話聯絡黃國忠,表示其已依約未再開立邱家澤所經營車行之車輛罰單,為何邱家澤未有所表示等語,並要求黃國忠向邱家澤表示「拿一本給他壓驚」,經黃國忠將甲○○之意思轉告邱家澤後,邱家澤將賄款10萬元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沙村交予黃國忠,推由黃國忠聯絡甲○○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鄉○○村路旁見面,由黃國忠將賄款1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二)98年6月8日14時31分07秒,黃國忠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甲○○於通話中便要求黃國忠向邱家澤表示看能否幫忙換2萬元之「草紙(人民幣)」,意思即要邱家澤再交付賄款,經黃國忠轉告邱家澤後,邱家澤於98年6月22日上午9時17分12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之前我聽說你要『那個』,我是托『阿忠』過去或是我拿過去給你,你說沒關係。」,甲○○答「(思考約8秒後)給『阿忠』就好了。」,邱家澤表示「給『阿忠』就好喔。」,甲○○答「麻煩你這樣,很不好意思」,邱家澤表示「好啦,好啦,沒關係。那兩天我顧忙著,他有在講,我本來要換那個給你,我算不曾出去過,沒地方找。」,甲○○答「沒關係啦,再叫他拿給我就好了,我很累,要再睡一下。」;邱家澤再於98年6月22日上午11時23分19秒,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現在要拿去『寄』阿忠,再麻煩你接一下喔。」,甲○○答「 董仔 ,好啦。我再跟『阿忠』聯絡。」,邱家澤表示「你再跟『阿忠』聯絡,他現在在我那一邊,我現在叫我兒子拿過去『寄』他,順便跟他講一下。」,甲○○答「好啦」。雙方經上開聯繫後,由邱家澤在臺中縣龍井鄉修車廠將賄款10萬元交予黃國忠,推由黃國忠聯絡甲○○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段福懋加油站旁見面,由黃國忠將賄款1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
(三)98年9月23日,黃國忠為提醒邱家澤中秋節需如期交付賄款予甲○○,乃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邱家澤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喂,老大,我忘了跟你說,那個中秋節到了呢。」,邱家澤答「中秋喔!」,黃國忠表示「對啊。你要自己跟他處理或者怎樣?」,邱家澤答「我跟你大嫂說一下。」,黃國忠表示「好!好!好!」。而甲○○亦為確認賄款是否依約於中秋節前交付,乃於98年9月27日,撥打電話催促黃國忠,表示「你之前說的那個,你問你們 邱仔 (邱家澤)看要不要給我。你之前說的那個。」,黃國忠答「我知!我知!」,甲○○隨即表示「你看他要不要,如要就拿,不要就算了!」,黃國忠答「前幾天我就跟他說了。」,甲○○表示「他說怎樣?」,黃國忠答「等一下我再跟他聯絡一下。」,甲○○表示「沒關係,你如果碰上再向他『言一下(台語)』,不要太過那個,『沒有什麼差(台語)』,反直正要就『算』,沒有就好了。」。而黃國忠因遭甲○○催促,乃於同日撥打電話予邱家澤表示「老大,那個你有沒有給大嫂說?」,邱家澤答「我有跟她說啦,她說再挪挪看,最近先把薪水給你們比較要緊啦。」,黃國忠表示「打電話來再說了。」,邱家澤答「好啦,我知道啦,薪水先用一用。」。黃國忠為求慎重,嗣再撥打電話予邱家澤之妻,表示「鄭公那個,他有打電話來呢!」,邱家澤之妻答「誰?」,黃國忠表示「鄭公啊!」,邱家澤之妻答「喔,8月15到了喔!」,黃國忠表示「對啊,妳再把他處理一下。」,邱家澤之妻答「老大(邱家澤)是說可以跟他談一下啦,現在剩下我們自己,看能不能減一些。」,黃國忠表示「沒有啦,之前老大與他出去吃飯,到底怎麼講我不知道,可能老大照那樣跟他講,照『安呢ㄟ款啦(台語)』。」,邱家澤之妻答「這樣喔!」,黃國忠表示「鄭公這個你看老大怎樣,15(中秋)之前先把他處理一下。」,邱家澤之妻答「好啦!好啦!」。雙方經上開聯繫後,邱家澤乃於98年9月30日上午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長沙分部自大津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再於同日16時許將賄款10萬元,在臺中縣○○鄉○○路修車廠內交予黃國忠,推由黃國忠聯絡甲○○後,雙方相約在彰化縣秀水鄉陜西國小前見面,由黃國忠於該日21時30分許,進入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旋於車內將賄款10萬元交付予甲○○收受。嗣於98年9月30日21時45分許,在彰化縣秀水鄉圳岸巷與某產業道路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及法務部彰化縣調查站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賄款10萬元(甲○○以外之人上開行賄罪行部分,已由原審另行審結。而此段所載被告犯行成立之罪名與處罰,參見附表三之記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邱家澤、黃國忠、陳椿佳、楊峻銘、黃慈溥、蘇振蒼、黃澤臨迭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聽工作報告書、通訊監察譯文、貪瀆案勘查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曳引車超載等違規彙整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暨開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福興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存款憑條、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取款憑條、台中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大津公司活期存款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錄影光碟相片、保証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彰化縣福興鄉農會提款錄影畫面、台中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錄影畫面、彰化縣花壇鄉農會長沙分部提款畫面、現場跟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此外,另有賄款10萬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其前揭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查被告甲○○於前述行為時,乃係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警員,負有○○○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主管上開地點之巡邏、告發交通違規事務,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查被告甲○○明知同案被告邱家澤、黃國忠、陳椿佳、楊峻銘、蘇振蒼、黃澤臨所屬之貨櫃曳引車有違規超載之情形,依法本應予取締開單,惟竟以不取締前述邱家澤等人所屬車輛之違規事實為條件,誘使邱家澤等人交付賄賂而收受,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於收受賄賂前要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依法既負有調查犯罪之職務,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罪名依法應加重其刑。再者,就被告甲○○附表一至三各次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行為人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在卷,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於審判中主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80萬9千元(本件犯罪所得共應為84萬元,而被告最後1次犯行已當場被查扣10萬元,其餘74萬元始為其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此部分如何處理,詳見後述沒收部分之說明),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2月24日99年雜字第7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最後1次之犯行係經當場查獲,並扣得邱家澤、黃國忠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顯於偵查中自白、而因遭查扣致無所得,其餘犯行部分則均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上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及第1741號刑事判決,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此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雖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之前述犯行中,雖有部分圖得之賄款係在5萬元以下,然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之公務員,於短時間內陸續索取賄賂,食髓知味,犯罪情節已難認為輕微,況以被告身為具有調查職務之身分而言,其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即應加重其刑,顯見立法者,就此等具有調查職務公務員犯前述之罪,認為其惡性較普通公務員更為嚴重,故在立法設計上,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從立法體系與精神之解釋,此等情形,屬立法者本質上認為犯罪情節嚴重之情形,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意旨認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而請求減輕其刑,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四、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向貨運業者索討賄賂,嚴重傷害警務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其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操守,並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任感蒙上陰影,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平之期待,實難原諒,惟考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非無悔意,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智識程度、各次犯罪所得及先後收賄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認被告甲○○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如前述,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另認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賄款,均係同案被告邱家澤等人行賄所交付,尚難認被告邱家澤等人係屬被害人,自不得發還之;且上揭規定就文義而言,係就被告犯該條例第4至6條之罪者,在尚未查扣或被告未自動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時,作為追繳被告犯罪所得後沒收之依據,但若被告犯罪所得已被查扣,或依同條例第8條之規定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時,如何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則未見貪污治罪條例有何特別之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各次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已於原審審理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該等犯罪所得原非公款,係由行賄之同案被告邱家澤等人所交付,但不得發還邱家澤等人,亦交待如前,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所定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乃為促使被告於判決前,預先將其犯罪所得繳回,以供查扣,便利判決後之執行,自不能將該條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視為自動沒入國庫,仍應在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中,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之所得合計應為74萬元,逾此部分,依法非得沒收,應予發還;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0所收之賄款3萬元及被告先前提領所剩之1000元部分,因已匯款被告支配使用之帳戶中,縱被告未及提領即被查獲,亦應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持維持。被告上訴主張其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一整體犯意而為,應屬集合犯之反覆性質,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無前科,並全部認罪,不法所得已繳交完畢,原審關此量刑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1、2犯行部分之量刑,顯屬過重,惟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為之犯行,時間並非密接不可分,且係按月收受賄款,顯非集合犯之接續性,原審予以分論併罰,並無何違誤,且原審亦已審酌上開被告之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何不當之處,是被告關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經當場扣得賄款10萬元,已無可繳交之賄款,依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意旨以觀,被告既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未予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關此部分亦執上開理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竟不知清廉自持,為圖一己私利,向貨運業者索討賄賂,嚴重傷害警務人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其所為不僅有損公務員應有之廉潔操守,並使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任感蒙上陰影,破壞警政機關聲譽,更損及人民對警員執法以維持社會秩序與公平之期待,實難原諒,惟考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及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收賄之金額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之貪污犯罪所得10萬元,應依刑法第38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及褫奪公權六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森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99年6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交付賄賂│主文││││之人││├──┼─────────┼────┼───────────────┤│1│犯罪事實欄一(一)│楊峻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叄萬元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二)│楊峻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三)│楊峻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黃慈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叄萬元沒收。│├──┼─────────┼────┼───────────────┤│4│犯罪事實欄一(四)│楊峻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黃慈溥│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貳萬元沒收。│└──┴─────────┴────┴───────────────┘附表二:
┌──┬──────┬────┬────┬───────────┬──────────────────────┐│編號│存款時間│存款金額│交付賄賂│交付賄賂方式│主文│││││之人│││├──┼──────┼────┼────┼───────────┼──────────────────────┤│1│97年12月3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2萬元由被告陳椿佳支│,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蒼│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支付。││├──┼──────┼────┼────┼───────────┼──────────────────────┤│2│97年12月30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支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黃澤臨│澤臨支付。││├──┼──────┼────┼────┼───────────┼──────────────────────┤│3│98年2月4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支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黃澤臨│澤臨支付。││├──┼──────┼────┼────┼───────────┼──────────────────────┤│4│98年3月4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支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黃澤臨│澤臨支付。││├──┼──────┼────┼────┼───────────┼──────────────────────┤│5│98年4月6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支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黃澤臨│澤臨支付。││├──┼──────┼────┼────┼───────────┼──────────────────────┤│6│98年5月8日│50,0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陳椿佳、│支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蘇振蒼、│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黃澤臨│澤臨支付。││├──┼──────┼────┼────┼───────────┼──────────────────────┤│7│98年6月3日│50,100元│楊峻銘、│2萬元由被告楊峻銘支付│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其中10│黃慈溥、│(另匯款手續費100元亦│,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繳││││0元為手│陳椿佳、│由楊峻銘支付),1萬5千│交之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續費)│蘇振蒼、│元由被告陳椿佳支付,1││││││黃澤臨│萬元由被告蘇振蒼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澤臨支付│││││││。││├──┼──────┼────┼────┼───────────┼──────────────────────┤│8│98年7月31日│30,000元│楊峻銘、│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支│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蒼│,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陳椿佳、│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澤│,繳交之所得新台幣叄萬元沒收。│││││蘇振蒼、│臨支付,後交由楊峻銘、││││││黃澤臨│黃慈溥將款項匯入楊峻銘│││││││上開交予被告使用之帳戶│││││││中。││├──┼──────┼────┼────┼───────────┼──────────────────────┤│9│98年8月31日│30,000元│楊峻銘、│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支│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蒼│,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陳椿佳、│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澤│,繳交之所得新台幣叄萬元沒收。│││││蘇振蒼、│臨支付,後交由楊峻銘、││││││黃澤臨│黃慈溥將款項匯入楊峻銘│││││││上開交予被告使用之帳戶│││││││中。││├──┼──────┼────┼────┼───────────┼──────────────────────┤│10│98年9月28日│30,000元│楊峻銘、│1萬5千元由被告陳椿佳支│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黃慈溥、│付,1萬元由被告蘇振蒼│,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陳椿佳、│支付,5千元由被告黃澤│,繳交之所得新台幣叄萬元沒收。│││││蘇振蒼、│臨支付,後交由楊峻銘、││││││黃澤臨│黃慈溥將款項匯入楊峻銘│││││││交予被告使用之帳戶中(│││││││該期款項被告未及提領)││└──┴──────┴────┴────┴───────────┴──────────────────────┘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交付賄賂│主文││││之人││├──┼─────────┼────┼────────────────┤│1│犯罪事實欄二(一)│邱家澤、│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黃國忠│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2│犯罪事實欄二(二)│邱家澤、│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黃國忠│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繳交之│││││所得新台幣拾萬元沒收。│├──┼─────────┼────┼────────────────┤│3│犯罪事實欄二(三)│邱家澤、│甲○○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黃國忠│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褫奪公權陸年。扣案之│││││貪污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附表四:被告甲○○自被告楊峻銘於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開立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款情形一覽表┌──┬─────┬─────┬────┬────────┐│編號│日期│提款方式│金額│ATM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1│971119│金融卡提款│20,000元│國泰世華秀水分行│├──┼─────┼─────┼────┼────────┤│2│971203│金融卡提款│2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3│971203│金融卡提款│2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4│971203│金融卡提款│1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5│980105│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6│980105│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7│980105│金融卡提款│1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8│980204│金融卡提款│2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9│980204│金融卡提款│2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10│980204│金融卡提款│10,000元│土地銀行福興分行││││││管嶼辦事處│├──┼─────┼─────┼────┼────────┤│11│980310│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2│980310│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3│980310│金融卡提款│1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14│980409│金融卡提款│20,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15│980409│金融卡提款│20,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16│980409│金融卡提款│10,000元│鹿港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17│980511│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18│980511│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19│980511│金融卡提款│9,000元│彰化縣秀水鄉農會││││││福安分部│├──┼─────┼─────┼────┼────────┤│20│980609│金融卡提款│20,000元│臺中商銀秀水分行│├──┼─────┼─────┼────┼────────┤│21│980609│金融卡提款│20,000元│臺中商銀秀水分行│├──┼─────┼─────┼────┼────────┤│22│980609│金融卡提款│10,000元│臺中商銀秀水分行│├──┼─────┼─────┼────┼────────┤│23│980806│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24│980806│金融卡提款│1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25│980907│金融卡提款│2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26│980907│金融卡提款│10,000元│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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