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行為人如係駕駛機器腳踏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稱標準表)之規定,需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上午十時四十一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台北市○○路○○○巷上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處停車,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助理員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指定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為星期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所具書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將所騎乘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前述地點之事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係因車輛故障不得已而停放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不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號重型機車上,而將該機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並有現場舉發相片一張附卷可證;是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重型機車確違規停放在前述地點紅線(禁止臨時停車線)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是受處分人辯稱:因故障不得已停放云云,無解於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而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將其所騎乘機車在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即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停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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