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姜明遠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O三二三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一六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偽造署押、偽造印文及偽造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因在宏福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證券,
現已更名為國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委託買賣證券帳戶之需,曾將身分證影本交予營業員乙○○,嗣乙○○之弟即在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民權分公司擔任營業員之甲○○為買賣股票之用,竟與乙○○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丙○○之同意,即由乙○○提供丙○○之甲○○,由甲○○偽造丙○○之委託人交割券款轉撥同意書、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客戶自填徵信資料表、融資融券契約書、信隆證券確認開戶之明信片等私文書以及業務上製作不實之徵信與額度審核表,其中聯絡地址電話均留乙○○之地址電話以便乙○○接應,完成後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初交由信隆證券民權分公司而行使之,藉以開立丙○○名義之委託股票買賣帳戶;甲○○並偽造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約定書、印鑑卡、委託書、存款開戶授權書等私文書,其中聯絡地址電話亦留乙○○之地址電話以便乙○○接應,完成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初交由中國信託行使之,藉以開立丙○○名義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辦理金融卡。前開帳戶開立完畢後,甲○○即從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多次於業務上製作不實之買進及賣出委託書而行使之,利用前開帳戶冒用丙○○之名義買賣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精英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國賓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連續多次偽造丙○○名義之中國信託存入憑單及取款憑條而行使之,供作使用中國信託帳戶調度資金以支付買賣股票之款項等用途,足以生損害於丙○○、信隆證券、中國信託對開戶事項及證券金融主管機關對證券金融交易市場秩序管制之正確性,嗣經丙○○察覺有異始知上情。
㈡甲○○承前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任職於信隆公司擔任營業員。
詎其為配合其客戶宏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建設公司)之股票交易,竟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明知信隆公司客戶丁○○並未以電話下單委託其買賣股票,即擅自偽填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買進委託書,冒用丁○○之名義,以丁○○在該公司所開立股票帳戶(帳號O一二九O─八),以每股新臺幣(下同)三二‧五元之價格,融資買進宏福建設公司股票二十萬股,並使復華證券金融公司(下稱復華公司)陷於錯誤,而貸予股票融資款三百九十萬元。甲○○並向丁○○之營業員 簡久富 佯稱錯帳,騙取簡久富所保管之丁○○印章,蓋用於其事先填妥之中國信託取款憑條上,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冒用丁○○之名義,以該取款憑條提領丁○○於中國信託中山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中之四百零四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該筆款項為宏福公司事先匯入),再以 陳兩全 之名義,將該筆款項匯至 李信成 名義之世華銀行復興分行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丁○○、復華公司與中國信託及證券金融主管機關對證券金融交易市場秩序管制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等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當日審判筆錄)。
三、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等身為證券從業人員,本應思索以正當方式提昇自己之專業能力,博取客戶信賴,以增加自己業績,乃竟利用職務之便,以上開違法方式,為虛偽開戶之行為,紊亂集中市場之股票交易秩序,助長他人以非法方法牟取私利,影響投資環境,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債務求償之虞,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有債務承擔暨和解契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
四、偽造在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已因行使而交付信隆證券、中國信託收存,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無從沒收,但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偽造之「丙○○」署押、印文及偽造丙○○印章一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之提高及其倍數)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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