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二號)及同署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針頭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肆點貳貳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針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獄執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甲○○復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戒治期滿三月,戒治期間成績評定為合格,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二七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十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 上開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十時五十分許(採尿時)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連續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867號之營業小客車內,分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點火燃燒成煙霧狀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 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區○○○路一段二二號前攔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三二六公里(台南縣仁德鄉路段)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毛重四.二二七三公克)、殘留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針頭一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分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台南縣善化鎮台一線南下三○七公里五十公尺處,經警攔檢查獲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先後報請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先後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八九一一五四號檢驗成績書(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高雄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及台南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四日、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影本各一紙(見台南縣警查局永康分局、善化分局警卷)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注射針筒一支及針頭一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下稱刑鑑中心)鑑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三包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二八八三公克,取樣○‧○六四六公克(已鑑析用罄),餘四‧二二三七公克),而注射針筒一支則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亦有刑技中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90)綱得字第09234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而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一一五六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揆諸 上開說明,被告最後為警查獲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則本於上開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報告(見上開台南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七月十日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則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前二十六、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應堪認定。再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此有該裁定書四件及處分書一件(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在卷可參,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確定在案,亦有該裁定書一件附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至併案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偵查卷移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偵查卷移送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一併加以審究,是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九號),本院均得一併加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餘淨重四‧二二七三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成份之注射針筒一支(注射針筒一支無法單獨與殘留之海洛因分離),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頭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經送刑技中心取樣○‧○六四六公克鑑驗部分,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菁
法官鄧希賢法官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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