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飲酒後率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且其酒醉駕車上路,與被害人乙○○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乙○○受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之結果,並斟酌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見99年度偵緝字第1697號卷第14頁所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3、8項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其文字、第7項刪除「裁判」2字,同時增訂同條文第9、10項之規定後,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9、10款之情形,至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3、8項則屬文字之修正刪改,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
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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