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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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豐交簡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豐交簡上字第7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53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速偵字第2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9年7月24日21時許,在臺中縣東勢鎮東新巷夜市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台中縣○○鎮○○街與第五橫街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肅欽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肅欽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查被告於98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拘役50日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10月11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據此對被告判處拘役55日,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07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12月9日,曾因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98年度交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屬實,其猶不知警惕記取教訓,仍於99年7月24日,再度酒後駕駛車輛,並與林肅欽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在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與被害人林肅欽和解,且被告前揭犯行尚構成累犯等情,原審未加審酌上開事由,僅判處被告拘役55日,非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據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並已與林肅欽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巫淑芳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