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8438號、99年度執聲字第3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3、4號所示三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0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按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犯罪日期誤載為「99.01.05」,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下表編號3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增加「臺中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943號」,併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
4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民國)│案號││├─┼─────┼────┼──────┼────────┼──────┤│1│刑法第135│有期徒刑│99年1月15日│本院99年度易字第│99年6月25日│││條第1項之│4月││1171號判決││││妨害公務執│││││││行罪││││││││││││├─┼─────┼────┼──────┼────────┼──────┤││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6月21日││2│制條例第10│7月││1102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9年1月15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6月21日││3│制條例第10│7月││1102號判決││││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4│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98年10月22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99年6月21日│││制條例第10│3月││1102號判決││││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