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81號原告長庚水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總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玖仟柒佰元整,及自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其於訴訟期日到場時僅遲到超過2分鐘,且原告尚坐於原告席位上,認法院不應嚴守訴訟程序致嚴酷無情,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為實質審理云云等語。惟本件法院於是日庭期開庭時,依法點呼兩造,被告未到庭,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經詢問原告是否等候被告到場再行結案,原告未予同意,有法庭數位錄音可查,是本件被告既經合法送達,被告復未陳報未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基於民事事件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則,法院依法行一造辯論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公園大鎮、台中市○區○○○道及南屯路文心豐華等建案之水電工程,自民國97年管理委員會成立即自97年5月10日起保固一年,迄保固期滿,被告仍有到期工程款合計新台幣(下同)420萬9700元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訴訟終結後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法視為未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及第3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保全裁定、存證信函、餘款確認單、賺錢大道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施工設施點交清冊、文心豐華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施工設施點交清冊、公園大鎮住宅新建水電工程施工設施點交清冊(含A、B、C、D、E、F區)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期日到場,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及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被告雖於9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惟訴訟代理人報到時已在訴訟終結後,仍應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雖其於訴訟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稱原告所請求究為工程款或保固款不明?復未提出工程合約之證據,且否認原告公司提出餘款確認單之真正,請求法院不得宥於訴訟法前揭規定為形式審理,而應再開辯論為實質審理,以免被告再為上訴徒增上訴審之負擔及增加訴訟費用等語云云。惟其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揆諸上開規定,依法不得審酌,況一造辯論係屬到場當事人之權利,如遽准被告所請再開辯論,即屬侵害到場原告之訴訟權,被告聲請再開辯論,不應准許。又前揭法條明定「視為自認」,而非「推定」為真正,係指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擬制其為真正,不能舉反訴推翻之,依法原告毋庸提出任何證據,是被告否認原告提出證據之真正,不能改變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附為敘明。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水電工程既已移交各建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且各建案水電工程亦已保固期滿,不論原告請求者究為工程尾款或保固款,均不改其為承攬報酬之性質。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各建案水電工程之承攬報酬,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