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66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26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上午11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美玲書記官黃珮華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陸貳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伍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陸陸貳陸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24號、第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7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友人租屋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7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1.6626公克)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ZIKOM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屬被告所有,惟與本案之施用犯行無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
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書記官黃珮美法官林美玲上開筆錄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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