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告人葉○○
送達代收人李○○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甲○○
法定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人李○○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號0樓
上列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養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丁○○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與抗告人甲○○之生父即關係人乙○○結婚,抗告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乙○○於婚後屢對丁○○暴力相向,又因涉犯詐欺、恐嚇取財等罪遭判刑在案,現已在監服刑,乙○○與丁○○亦因此離婚。嗣丁○○離婚後,與抗告人即收養人丙○○認識交往,並於111年11月11日結婚,抗告人丙○○願收養抗告人甲○○為養子,遂於112年3月20日與丁○○訂立收養契約。又乙○○自抗告人甲○○出生後未曾負擔扶養費,其與丁○○離婚後至今未與甲○○有何親情互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因涉犯刑事案件在監執行,無法提供良好身教及教養環境,惟原審認本件未經乙○○同意而駁回本案聲請,不符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父母之一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無須該方同意之規定,而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判認可抗告人丙○○收養抗告人甲○○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等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護字第69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診所健康檢查報告、生活照片數紙為憑(見原審卷第13-17、29-43、49-74頁、112年度家聲抗卷第126號卷第17-29頁)。惟經抗告人丙○○於114年5月
27日具狀表示略以:丁○○於114年3月間前往 杜拜 參加心靈課程,與心靈課程創辦人發生婚外情,於114年4月中左右回國後,旋即向抗告人丙○○表明離婚意向,並為抗告人甲○○辦理轉學手續,且丁○○將抗告人甲○○帶往杜拜生活後,抗告人丙○○已無養育抗告人甲○○之可能性,如完成收養程序,對抗告人甲○○實非有利,爰不願繼續本件收養認可程序之意向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丙○○既已明確表明無收養抗告人甲○○之意願,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未能達成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自無由透過收養制度取得親子間權利義務關係,本院亦不應予認可。本院與原審之論理雖有不同,然於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駁回認可收養子女聲請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並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