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威

代理人 李律民 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高瑪利

相對人

即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1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債務人自109年起經營越宴越南小吃,依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回函檢送越宴越南小吃自109至113年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75-81頁),聲請人109年至113年之查定年銷售額分別為287,820元、709,020元、807,300元、842,400元、842,400元,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仍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此外,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095,551元,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1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計約2,177,827元,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參。

 ㈡查聲請人現年44歲,111年、112年各有所得525,490元、342,812元,平均每月收入約36,179元。另聲請人名下有新竹縣尖石鄉那羅段、屏南段不動產共6筆,以公告現值計算,財產價額為826,750元。此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聲請人名下另有設定動產擔保之2022年出廠機車一部(見本院卷第60頁)、有效保單共12筆(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所需為其個人17,076元、兩名未成年子女各7,000元,總計:31,076元(見調解卷第14頁)。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6,179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31,076元,僅餘5,103元可得用以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177,827元,對比之下,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尚有6筆不動產可充清算財團,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准許本件清算之聲請,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查明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收入來源或財產,並為適當之分配,以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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