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3號
聲請人乙○○
非訟代理人賴○○地政士
關係人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戊○○(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丁○○、戊○○之母,因丁○○、戊○○之父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死亡,留有遺產,未成年子女丁○○、戊○○與聲請人均係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協議事宜,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親屬即關係人甲○○、丙○○為丁○○、戊○○於辦理被繼承人劉○○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印鑑證明、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據聲請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遺產價值,未成年子女分得之遺產價值雖未達應繼分,然聲請人已另匯款至未成年子女之銀行帳戶內補足差額,可認此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未侵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有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內頁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甲○○、丙○○為丁○○、戊○○之親屬,其於上開被繼承人劉○○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丁○○、戊○○之權益應可盡保護之責任,且關係人甲○○、丙○○ 陳明 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認選任關係人甲○○、丙○○於前揭事件擔任丁○○、戊○○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