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2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嚴士閔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士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士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2號),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