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丙○○為使不知情之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之候選人 蔡豪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7年1月12日舉辦之立法委員選舉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7年1月12日7時50許,至有投票權人乙○○○○(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賄賂交予乙○○○○收受,要求乙○○○○於該日立法委員選舉時,就其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蔡豪之一定行使,乙○○○○收受丙○○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蔡豪之投票權一定行使。丙○○復承上揭犯意,於同日8時許,至有投票權人甲○○○(另為簡易判決處刑)所居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將1,000元之賄賂交予甲○○○收受,告以甲○○○係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買受其戶內有投票權人之選票2張,要求渠等於村長選舉時,就渠等擁有之投票權為投票予蔡豪之一定行使,甲○○○收受丙○○交付之賄款後,即許投票予蔡豪之投票權一定行使,惟未告知家人其收受賄賂之事。嗣經民眾檢舉後,由檢察官指揮屏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埔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於同日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約談,且扣得甲○○○繳回之賄款現金500元,丙○○並在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丙○○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乙○○○○、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陳述,業經於本院於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未見不適當之情況,是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均相符,並有證人甲○○○收受之賄款500元扣案可稽,復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7年4月3日屏選二字第0971700628號函附之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所為之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雖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對乙○○○○、甲○○○2人交付賄賂,亦僅成立集合犯一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係民主政治植基之重要制度,被告對選民交付賄賂,敗壞選風、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所交付之賄賂尚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渠等之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為使其確知悔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000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3項、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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