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ENEBISHGANKHUYAG(蒙古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ENEBISHGANKHUYAG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ENEBISHGANKHUYAG(下稱GANKHUYAG)、TSEREVPUREVJA
V(下稱PUREVJAV,所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經通緝中)、TSOGTBAATARTARAV(下稱TARAV,所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經通緝中)、LKHAAJAVCHULUUNPUREV(下稱CHULUUNPUREV,所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經通緝中)、DASHJAMT
SCHULUUNOCHIR(下稱CHULUUNOCHIR,所涉犯加重竊盜犯行,另案經通緝中),均為蒙古國籍之外國人,以來臺觀光或其他活動為由,辦理簽證入境後,竟共組竊盜集團,運作方式以3人為一組進入商店佯裝購物,由其中2人向店內員工詢問商品內容,另1人下手行竊,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40分許,應予更正),GANKHUYAG、PUREVJAV、TA
RAV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路○○○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市○○○路○○○號)之天福藝品店,由PUREVJAV、GANKHUAG先行進入店內,TARAV復尾隨進入店內,PUREJAV與店內負責人 張雋 洽談商品以分散店員注意力,再由GANKHUYAG、TARAV在店內四處隨意瀏覽商品,GANKHUYAG趁店員張雋無暇注意理會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櫥窗裡之紅珊瑚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三人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7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時40分許,應予更正),GANKHUYAG、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位在花蓮縣○○市○○街○○○○○號由 胡彩云 經營之石藝大街誠新玉坊店,由CHULUUNPUREV與店內員工 魏立品 洽談商品以分散其注意,再由GANKHU
YAG、CHULUUNOCHIR在店內四處隨意瀏覽商品,CHULUUNOCHIR趁員工魏立品無瑕理會之際,徒手竊取店家櫥窗內之紅珊瑚10MM項鍊1條(價值約28萬元),並藉由左手臂掛著之衣服遮掩放入褲子口袋而得手,旋即三人離去現場。
二、嗣GANKHUYAG、PUREVJAV、TARAV均於106年8月21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大韓航空班機離境逃逸,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則均於106年12月27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大韓航空班機離境逃逸,因GANKHUYAG於106年8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北邊出境采盟免稅店股份有限公司另涉犯竊盜案件(該案業已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入境臺灣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所查悉,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並於106年12月27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拘提到案。
二、案經胡彩云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GANKHUYA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反面、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分別於106年8月15日與PUREVJAV、TARA
V共同前往上開天福藝品店,以及於106年12月25日與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共同前往上開誠新玉坊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8月12日入境臺灣,在蒙古辦理簽證時,認識PUREVJAV及TARAV,剛好伊與他們都是相同時間一起來臺灣,他們就問伊要不要一起訂飯店,可以分擔住宿費用,因為PUREVJAV會說中文,伊才會都跟著他,伊並不知道PUREVJAV、TARAV有沒有在天福藝品店竊取紅珊瑚項鍊,之後伊於106年12月22日再次入境臺灣,在蒙古辦理簽證時,又認識CHULUUNPUREV、CHULUUNOCHIR,才會一起前來臺灣並分擔住宿費用,伊也不知道CHULUUNPUREV、CHULUUNOCHIR有無在誠新玉坊店竊取紅珊瑚項鍊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PUREVJAV、TARAV均於106年8月12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3班機自韓國入境臺灣,復於106年8月21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4班機離境前往韓國,3人於106年8月15日一同前往上開天福藝品店,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並有天福藝品店監視器截圖畫面共10張、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紙、入境照片及護照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天福藝品店負責人張雋於警詢時證稱:「我懷疑有
3名男子於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55分進入店內假裝要購買紅珊瑚,其中2名男子在櫃檯前詢問我紅珊瑚價格,另1名男子則趁機走入我身後的櫃檯後面2次,手持行動電話假裝拍照,之後迅速離開。」、「我確定他們是外蒙古籍男子,在店內是用英文與我溝通。」(見他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衡諸證人張雋與本件被告及PUREVJAV、TARAV均不相識,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陷害被告、PUREVJAV、TARAV之可能與必要,是其證稱被告、PUREVJAV、TARAV等人離開店內後,店內之紅珊瑚項鍊失竊乙節,堪信屬實。
3.復參諸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天福藝品店內監視器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1)監視器時間16:54:44至16:58:31女店員站在櫃檯內,PUREVJAV站在櫃檯前方觀看女店員拿出之商品。被告及TARAV則在店內走動觀看商品,並不時走至PUREVJAV身旁看PUREVJAV選看之商品。
(2)監視器時間16:58:32至17:00:07站在櫃檯內之女店員轉身打開其右後方展示櫃之玻璃門,拿出商品供PUREVJAV挑選。被告及TARAV仍在櫃檯外之店內來回走動。PUREVJAV及被告彎腰查看櫃檯內之商品,女店員並不時拿出商品供被告、PUREVJAV選看,TARAV則在被告、PUREVJAV後方店內來回走動。
(2)監視器時間17:00:07至17:00:59女店員站在櫃檯內,轉身自其左後方拿出一個白色收納盒,拿出商品供被告及PUREVJAV挑選,但隨後即係由PUREVJAV與女店員交涉,被告及TARAV則在櫃檯外側之店內走動。
(3)監視器時間17:01:00至17:01:34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1:00時,自畫面下方即女店員之右側進入櫃檯內,拿著手機往店員後方之展示櫃方向拍攝。隨後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1:34時,進入畫面下方監視器死角處。被告進入櫃檯內拍攝商品之過程中,女店員均專注於向PUREVJAV推銷商品。
(4)監視器時間17:01:34至17:02:32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1:44時出現於櫃檯外側,接著在店內走動,並拿著手機拍攝商品。此時女店員仍專注於向PUREVJAV推銷商品,被告與TARAV則在店內走動。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2:13時,在櫃檯外側,右手指向畫面左側櫃檯內方向(即女店員之左後方),並轉頭與TARAV交談,隨後被告走至PUREVJAV身旁,伸手點了一下PUREVJAV之左手臂,接著再與指著畫面左側櫃檯之TARAV說了一下話後,便往畫面右側走去,進入監視器死角。
(5)監視器時間17:02:33至17:02:53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2:33時,再次自畫面下方進入櫃檯內,接著走至女店員左後方位置(即方才被告與TARAV於櫃檯外側手指方向)。被告身體朝向女店員左後方之展示櫃,因監視器死角之故,無法確認被告之動作。過程中女店員手拿著商品,專注地向PUREVJAV介紹商品。監視器時間17:02:43時,女店員頭部往其左方快速瞥了一下,察覺其後方有人,接著於監視器時間17:02:45時,一邊向PUREVJAV介紹手中商品,一邊往其右側移動一步,身體並轉朝向其左前方(得已查看位於其後方被告動作之角度)。但PUREVJAV隨即於監視器時間17:02:47時,伸出右手拉住女店員之左手放在PUREVJAV左手拿著之商品上,使女店員之身體轉回朝向PUREVJAV。
(6)監視器時間17:02:54至17:03:00女店員於監視器時間17:02:54時,往左轉頭看向其後方之被告,PUREVJAV隨即伸手拍拍女店員之左手,欲將女店員之注意力拉回在介紹商品上。
(7)監視器時間17:03:01至17:03:00PUREVJAV與女店員說話後,女店員隨即蹲下於櫃檯內拿出商品向PUREVJAV介紹。過程中被告仍站在櫃檯內,面朝畫面左側之展示櫃。
(8)監視器時間17:03:19至17:05:20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3:19開始慢慢往畫面下方一邊移動一邊朝著畫面左方展示櫃觀看,過程中女店員亦於監視器時間17:03:37轉頭看向被告,接著被告拿著手機一邊滑手機一邊與女店員說話,隨後TARAV走至PUREVJAV身旁觀看桌上商品。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7:03:49時,拿著手機往畫面下方走去,並於監視器時間17:03:59時進入監視器死角處。監視器時間17:04:09,被告走至櫃檯外,PUREVJAV及TARAV仍站在櫃檯前方與女店員交涉。隨後被告走至PUREVJAV身旁與PUREVJAV說話,PUREVJAV則向女店員指著其左手之手錶後,PUREVJAV及TAREV隨即往後退,離開櫃檯旁。
4.據上開天福藝品店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PUREVJAV及TARAV同至天福藝品店後,三人雖有詢問商品、在店內隨意走動觀看商品等類似一般顧客之舉措,然每當店員察看被告及TARAV之舉止時,PUREVJAV則會適時拉回張雋之眼光,此舉顯在分散店員之注意力,使店員無暇他顧,否則豈會每當店員注意他人舉止時,PUREVJAV就立刻以動作示意店員將目光集中在介紹之商品上,未免過於巧合,再參諸被告所稱,係因為辦理簽證始認識PUREVJAV、TARAV,3人在不認識之狀態下,剛好在相同時間出入境臺灣,並同住相同飯店而分擔住宿費,則被告亦無必要入境臺灣之後,仍跟隨不熟悉之PUREVJAV、TARAV一同在臺灣行動,此顯與被告原先自稱前來臺灣之目的係替小孩找學校、研究木頭等語不符,顯見被告事前即與PUREVJAV、TARAV共同商議,一同進入天福藝品店內,彼此相互分工合作,分別轉移店員注意力、把風及下手行竊。
5.再者,依前開證人張雋之證詞可知,當被告、PUREVJAV及TARAV於106年8月15日離開天福藝品店後,店內紅珊瑚項鍊1條失竊,且依照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多次走向員工後方之監視器死角,導致監視器無法拍攝被告當時之行為,衡諸欲下手行竊之人,多會選擇在監視器死角、無法拍攝之角度竊取物品,避免日後遭追訴犯罪,縱使案發當時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導致未明確拍攝被告下手行竊紅珊瑚項鍊之過程,惟綜合上情,由PUREVJAV在店內向員工詢問商品之過程,被告頻繁走向監視器死角,當被告、PUREVJAV及TARAV離開天福藝品店後,紅珊瑚項鍊
1條即失竊等節,實可判定本案係由PUREVJAV分散店內員工注意力,再由被告下手行竊、TARAV把風之竊盜模式,竊得上開紅珊瑚項鍊1條。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均於106年12月22日搭乘中華航空CI165班機自韓國入境臺灣,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均於106年12月27日搭乘大韓航空KE694班機離境前往韓國,3人於106年12月25日一同前往上開誠新玉坊店,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易字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28頁),並有誠新玉坊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3紙、入境照片及護照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誠新玉坊店員工魏立品於警詢時證稱:「於106年12月25日晚間7時30分用餐後,於5分鐘後有一組3人客人進來店裡,因為行竊犯嫌與我無任何互動與對話,另外
2人向我詢問貓眼石及珊瑚相關產品和差異,短暫停留3分鐘後離開。」(見他字卷第14頁反面),衡諸證人魏立品於本件被告及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均不相識,僅係當天於店內負責接洽被告、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實無必要甘冒偽證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陷害被告、CHULUUNPUREV、CHULUUNOCHIR之可能與必要,是其所稱被告、CHULUUNPUREV、CHULUUNOCHIR離去後,店內之紅珊瑚項鍊1條遭竊,應屬可信。
3.復參諸本院於107年6月20日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勘驗誠新玉坊店內監視器結果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
(1)監視器時間19:43:32至19:43:48頭戴寶藍色帽子、身穿寶藍色上衣之男子CHULUUNPURE
V自畫面右上方大門進入店內後,隨即走至短邊櫃檯前方,低頭看櫃檯內之商品。
(2)監視器時間19:43:49至19:44:33身穿墨綠色花襯衫,右手臂上掛著一件黑色衣服之男子CHULUUNOCHIR及未戴帽子、身穿寶藍色上衣之男子被告先後自畫面右上方走進店內,隨後開始觀看店內之商品。CHULUUNOCHIR於監視器時間19:44:11,站在畫面上方展示櫃前方時,將右手臂上之黑色衣服,改掛在左手臂上,隨後於監視器時間19:44:22時面朝畫面右側,與站在其左側之被告短暫說話。過程中CHULUNNPUREV均站在短邊櫃檯前請女店員幫忙拿出商品供其觀看。
(3)監視器時間19:44:34至19:44:00CHULUUNOCHIR及被告指著畫面右側長邊櫃檯內之商品,隨後CHULUUNPUREV與女店員便移至長邊櫃檯前選看櫃檯內之商品。同時CHULUUNOCHIR走至畫面上方即短邊櫃檯旁之展示櫃前方,查看展示櫃內之商品。
(4)監視器時間19:44:46至19:44:00CHULUUNPUREV指著長邊櫃檯內之商品予女店員看,隨後被告走至CHULUUNPUREV身邊一同查看商品。接著女店員拿出商品供CHULUUNPUREV、被告觀看。過程中CHULUUNOCHIR均站在CHULUUNPUREV、被告背後之展示櫃前查看櫃內之商品(亦即CHULUUNOCHIR與女店員之間為CHULUUNPUREV、被告阻隔)。
(5)監視器時間19:44:59至19:45:00CHULUUNOCHIR男於監視器時間19:45:00時,右手伸入畫面上方展示櫃內上層貨架,取下1條紅珊瑚項鍊後,迅速轉由手臂掛著黑色衣服之左手拿著。被告於監視器時間19:45:14時轉頭看向後方之CHULUUNOCHIR,CHULUUNOCHIR隨後走至CHULUUNPUREV、被告身後。
(6)監視器時間19:45:23至19:47:00CHULUUNOCHIR走至畫面右上方展示櫃前看了一下後,隨即走至被告左側,手放在長邊櫃檯上,與被告短暫說話後,CHULUUNOCHIR、被告接著站起身,離開櫃檯,被告慢慢往畫面右上方門口走去。CHULUUNOCHIR則站在CHULUUNPUREV身後,朝著CHULUUNPUREV短暫說話後,CHULUUNPUREV隨即拿起其手提包,於監視器時間
19:47:04時,與CHULUUNOCHIR、被告一同離開商店。
4.據上開誠新玉坊店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CHULUUNPUREV及CHULUUNOCHIR至上開店內後,由CHULUUNPUREV詢問魏立品購買商品之事宜,轉移魏立品對於店內商品之注意及警覺性,CHULUUNOCHIR則藉由手臂上之黑色衣服遮掩,徒手竊取櫥窗內之紅珊瑚10MM項鍊1條,此恰與106年8月15日天福藝品店中被告與其餘二人之互動模式相符,即一人向店員詢問購買商品事宜,其餘之人負責把風、下手行竊,參以本次被告又偕同根本不熟識之人,相約至藝品店,此違反常情之舉,足佐證其係事前與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共同商議協定,一同進入誠新玉坊店,彼此相互分工合作,由CHULUUNPUREV分散店員注意力、CHULUUNOCHIR下手行竊且被告負責把風,屬於有目的且事先縝密規劃前來臺灣行竊,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各節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涉犯2次加重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2次竊盜之犯行,於106年8月15日係與PUREVJAV及TARAV一同進入天福藝品店,由PUREVJAV佯裝對店內商品有興趣,分散店內員工注意力,被告與TARAV則分工合作,一人下手行竊紅珊瑚項鍊、另一人負責把風,又於106年12月25日與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共同進入誠新玉坊店,由CHULUUNPUREV分散店內員工之注意,被告負責把風、CHULUUNOCHIR徒手行竊紅珊瑚項鍊,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結夥」要件無疑。
(二)故核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PUREVJAV、TARAV就106年8月15日一同進入天福藝品店,竊取紅珊瑚項鍊1條、被告與CHULUUNPUREV、CHULUUNOCHIR就106年12月25日一同進入誠新玉坊店,竊取紅珊瑚10MM項鍊1條,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2次結夥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觀光為由從蒙古進入臺灣,假借觀光購物之名,行竊取財物之實,得手後便離境臺灣,導致檢警查緝之困難,更嚴重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蒙古國籍人士,於106年12月22日以其他名義入境來臺,原應於14日內離境,惟被告因另行涉犯竊盜案,甫於107年3月28日執行有期徒刑3月完畢,復因本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內,被告先後於106年8月12日、106年12月22日短期入境我國,即犯上開2次結夥竊盜罪,有危我國社會治安,自不適宜在臺居留,其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本件被告就其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係紅珊瑚項鍊1條、紅珊瑚10MM項鍊1條均未扣案,卷內雖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業已返還上開紅珊瑚項鍊1條予被害人張雋、紅珊瑚10MM項鍊1條予胡彩云被害人,惟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紅珊瑚項鍊1條、紅珊瑚10MM項鍊1條均歸被告所有,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林姿秀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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