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曾偉誠具保人何宗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即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宗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宗祐(下稱具保人)因被告即受刑人曾偉誠(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刑字第1070018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之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8年7月30日確定,士林地檢署即將應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之執行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8月2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嗣因受刑人未依通知按時到案接受執行,經士林地檢署派警前往受刑人住所拘提無著,士林地檢署即於108年12月20日發佈通緝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士林地檢署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8年12月11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83043034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個案矯正資料查詢結果、士林地檢署通緝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第10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5頁),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二)又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8年9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將通知書寄發至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所(臺北市○○區○○○路○○○號3樓),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8年8月28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其寄存時間有10日以上而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仍未遵期帶同受刑人到庭,且具保人無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有通知書、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7頁至第39頁),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
(三)受刑人經聲請人發布通緝迄今,仍逃匿而未到案執行,且未在監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足徵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雅媖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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