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一0號、第三六三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商請不知情之乙○○駕駛農用小貨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將他載到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三七之一號前,到達後便將乙○○支開,自行竊取己○○所有之鋼心鋁線約七百公斤,而竊取他人之動產。得手後將之置於乙○○所駕駛之車輛上,正欲離去之際,為 李丁波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回該等鋼心鋁線發還予己○○領回。
(二)先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道濟襌寺前,徒手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二十五公斤,並於同日十七時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林 李素貞 ,得款新臺幣(下同)七百五十元。復與成年人 蔡文堂 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由蔡文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丙○○到上址,二人一起以徒手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得手後正將該鋁線搬離現場,為該公司人員發現報警查獲,並扣回該等鋁線發還予保管人甲○○,而蔡文堂則乘機棄車逃逸。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路口,擅自將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駛離現場並據為己用,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經丁○○向警察報案後,為警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回上開機車,發還予丁○○。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事實一之(一)(二)部分,被告丙○○除供述: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為其一人所為,蔡文堂並未一起偷竊等語外,其餘事實均坦白承認。其自白攜帶虎頭鉗一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五時四十分許,到雲林縣麥寮鄉施厝村施厝三七之一號前,竊取己○○所有之鋼心鋁線約七百公斤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己○○於警察局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李丁波於警察局證述屬實,復有現場及車輛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而所偷竊之鋼心鋁線約七百公斤,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應該為實。而其自白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道濟襌寺前,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二十五公斤,並於同日十七時將之販賣予不知情之 林李素貞 ,得款七百五十元,復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到上址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後被發覺之部分,核與證人林李素貞、甲○○於警察局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及機車照片影本六幀在卷可佐,而所竊取之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已經由被害人領回,有其保管人甲○○出具之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應該為真。雖被告丙○○供述其第二次到通富電力公司偷竊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一事,為其一人所為,但查被告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明:該件係其與蔡文堂一起竊取者,被人發覺後蔡文堂用跑的逃離現場等語,而且二人該次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蔡文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並留在現場之事實,有該機車之車輛藉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表及現場機車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證,故蔡文堂應該有參與該次偷竊無誤,是被告丙○○於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第二次到通富電力公司偷竊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係與蔡文堂一起竊取者,被人發覺後蔡文堂用跑的逃離現場等語,合於事實,可以相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為迴護蔡文堂而翻異前詞稱蔡文堂並未參與該次之偷竊,已失其供詞之一致性,不能相信。又公訴人併辦意旨以被告丙○○第一次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道濟襌寺前,竊取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二十五公斤,仍係與蔡文堂共同犯之,對此被告丙○○於本院供述:該第一次竊盜為其一人所為,蔡文堂亦未一起偷竊等語,而考查其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供及該第一次偷竊係蔡文堂共同所為,此次復無證據證明蔡文堂有參與之情節,此部分不能證明蔡文堂為共犯,附此敘明。依照前開之論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事實二,被告乙○○否認偷竊被害人戊○○所有之上述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仍然辯稱:該機車係其友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騎來,跟他交換貨車使用等語。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林森路路口失竊者,而經由丁○○報案,有證人丁○○於警察局之證述為憑,並有該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在卷可稽,且經領回,有丁○○出具之贓證物品責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證,足見該機車係戊○○所失竊者無誤。而被告乙○○騎乘該機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為警查獲,該事實復為其所自承。又其推稱該機車係丙○○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二十一時許騎來,與之他交換貨車使用之事實,既為丙○○所否認,因核屬被告乙○○之片面供詞,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實,無從相信,不能成立。是被告乙○○無故據有他人之機車,又無法說明取得之來源,則被告除基於偷竊所獲得者外,已無他途可為解釋,被告偷車之事實,應該可以認定。
三、查虎頭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屬兇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中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九時二十分許,偷竊通富電力公司所有之鋁包鋼心鋁線七十公斤部分,被告丙○○與蔡文堂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三次之竊行,時間緊接,方法部分雷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丙○○部分犯行,漏未對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又公訴人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再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一號移送以被告丙○○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六輕廠福利大樓前,竊取 翁西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認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竊盜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裁判,核本件被告丙○○所偷竊之物品均為鋁線,犯罪最後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而公訴人最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被告丙○○所偷竊之物為機車,犯罪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但所偷竊之物品不同,時間亦相隔月餘,顯然係被告另行起意而犯之,與本件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即非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不及,非本院所得審究,故無庸再開言詞辯論,應退由檢方另行偵辦,均在此敘明。被告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年七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判決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動機起於一時之貪念、竊取之手段、所得之利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竊盜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虎頭鉗一支雖為供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但已不知置於何處,而被告乙○○用以騎乘所偷竊機車之鑰匙一支,已連同該機車交由丁○○領回,且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係用該支鑰匙偷竊機車者,分別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有多次竊盜前科,繼之犯本件之竊盜罪,顯具有犯罪之習慣,爰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院經衡被告本次所偷竊為機車,所得利益不多及其手段,認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認無庸量至一年徒刑,故不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添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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