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原告 李浩名 被告 王運天
陳炳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劉啟聖 住○○市○○區○○路000號 黎世揚
黎世晨
吳揚 謝易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參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李浩名、被告王運天、陳炳宏、劉啟聖、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均為本院107年度軍重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等刑事擄人勒索等案件之共同被告,均依該等案件受判應負被害人即訴外人 張興國 民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張興國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坐落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房屋1/2應有部分,經本院110年度執字第4872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乃出面與張興國簽立和解書,清償新台幣(下同)967,5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53,187元,共計1,020,687元,並取得清償證明書。原告將多數連帶債務人之債務清償後,上開清償債權金額部分扣除原告自己應分擔之127,586元,所餘債權金額893,101元之權利即移轉於原告,原告依法將此代償之債權移轉情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被告王運天、陳炳宏及黎世晨等3人無法通知外,原告已對其餘被告發函送達該債權移轉之通知,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全部被告加以通知。為此,爰依連帶債務關係、代償關係、債之移轉等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101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運天、陳炳宏及黎世晨等3人於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視為本案債權移轉通知意思表示到達期日。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93,101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1條第1、2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乃各負全部之債務,在內部關係,係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自己分擔部分以上之清償時,即係就他人之債務為免責行為,若同免責任之數額未超過該債務人自己應分擔部分,就連帶債務人內部關係而言,祇係履行其自己之債務,即不在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訴字第7號確定判決暨
確定更正裁定之主文為:「被告王運天、陳炳宏應連帶給付原告1,767,5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應於上開給付其中967,500元本息範圍內,與被告王運天、陳炳宏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判決書、裁定書主文頁暨確定證明書可考(見111年度審訴字第91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9至25頁),足見原告李浩名就967,500元本息範圍內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次查,原告李浩名之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執字第48722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乃出面清償967,500元及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11日止之利息53,187元,共計1,020,687元乙情,有清償證明書、和解書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足見原告李浩名確有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李浩名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對他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㈣是以,扣除原告李浩名自己應分擔之127,586元(1,020,687
元÷8=127,586元),所餘債權金額893,101元(1,020,687元-127,586元=893,101元),已超過原告李浩名應分擔部分,債權人之權利由原告李浩名承受,原告李浩名得請求被告王運天、陳炳宏、劉啟聖、李浩名、黎世揚、黎世晨、吳揚、謝易展連帶給付893,101元,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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