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告 林弘哲 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見成被告 黃豐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被告黃豐志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黃豐志,並於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岡調卷第173、19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應自108年11月12日起算,被告黃豐志應自108年12月24日起算。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更正欄位更正內容1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二、第3至5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2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二、第7至9行『(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3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一、第23至25行『(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0,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4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六、第1至3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8萬9,974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參本院岡調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應更正為『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38萬9,974元及被告世新製罐股份有限公司自108年11月12日起、被告黃豐志自108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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