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陳志明 債務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志明於民國106年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賣賣價金、貨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年1月19日,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陳志明、債務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 方邑楓 於111年3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9,11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5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提示僅獲部分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相對人陳志明、債務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方邑楓於111年3月9日共同簽發面額9,11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1月15日、指定受款人為聲請人之本票1紙、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對於抵押債權金額有爭執,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㈡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
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若逾最高限額範圍之部分,不在抵押權擔保範圍內,末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土地: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庄六776空白66110000分之374備註: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11929新庄段六小段776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10層4層:72.36合計:72.36陽台:6.061分之1高雄市○○區○○路00號4樓備註:共同使用部分:新庄段六小段1950建號,面積:1278.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514(含停車位編號: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41)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