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程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程泰與告訴人 廖育詳 分別向案外人 梁進丁 承租其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2樓房間(202室)、4樓房間(402室)作為住宅使用,彼此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10時46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因在其所承租之房間內疑似聽到女子呼救聲,遂走出其所承租之房間外,隨後並上樓至3、4樓欲尋人,嗣被告走至4樓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門外時,因主觀上認為其所聽到之女子呼救聲係來自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而專供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使用之廁所內,即以徒手敲門,然告訴人聽聞敲門聲後則不予理會,俟被告見告訴人許久未前往應門,則仍持續以徒手敲門並同時轉動房間門把試圖開啟房間門,適案外人前往其上開房屋巡視時見狀,為免被告、告訴人間或其他承租人間發生糾紛或危險,即走向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門外並以徒手敲門,同時向在房間內之告訴人表明其為房東之身分後,告訴人始前來應門,此時被告明知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以尋人為由逕自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而被告進入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後旋即走入該房間內之廁所內並以徒手扳開廁所上方之天花板查看,期間告訴人雖多次要求被告離去,但被告仍滯留告訴人所承租之房間內不願離去。嗣案外人立即報警,經員警於同日11時6分許到場,並以現行犯當場加以逮捕被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