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炳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零點零柒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炳文前於民國110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為另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居所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10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之1住處內,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搜索,當場查扣其所使用毒品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被告前曾因另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46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03、1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被告於110年11月27日晚上某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係於前案施以觀察、勒戒前所犯,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施以勒戒、斷癮之立法目的,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庸重複聲請觀察勒戒,併參酌前案觀察勒戒結果,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案卷確認無訛,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經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為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5公克)一節,有凱旋醫院111年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7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2338號卷第87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非法持有,而屬違禁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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