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6號聲請人 趙延廷 相對人 林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不於民國91年1月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全部),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分別均設定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清償日期均為91年6月17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89年1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300,000元,並提出本票2紙為證,經聲請人於91年6月17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清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就其中借款500,000元部份,業據聲請人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於90年12月17日所簽發面額500,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為證,本件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雖具狀陳報對於抵押債權有所爭執,然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債務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㈡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2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權利範圍全部)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因聲請人所提出該部分土地登記謄本為91年1月10日,據今年代已久,經本院於112年1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究該土地最新登記狀況為何、聲請人是否仍為該土地之抵押權人、相對人是否仍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聲請人就該筆土地未盡釋明之責,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又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於89年1月18日所簽發面額1,8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作為抵押權擔保債權釋明文件,惟該債權成立時間為89年1月1日,非在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17日起至91年6月17日止)內,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附表: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面積權利範圍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燕巢橫山258一般農業區63.5全部備註重測前:面前埔段611-19地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