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 阮氏中 相對人 張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月間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62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供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執行債務人 陳偉仁 遷讓返還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聲請人係就系爭建物內之沙發、桌椅、燈具、歌唱設備、音響、電視機、廚房炊具、瓦斯爐、抽油煙機、衛浴裝置等一切設備之所有權、主建物旁由陳偉仁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座與鐵皮屋內之一切設備之所有權、庭院內之花盆、花木、巨石、鐵架、抽水馬達之所有權及該餐廳內所有裝潢設備之使用權等為主張(下稱系爭設備,見補字卷第7至9頁),其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係主張對系爭設備有抵押權存在,顯非就「系爭建物」主張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存在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已難認其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得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又聲請人主張恐系爭設備因系爭執行事件而無從滿足其債權等語,惟系爭設備如與系爭建物為附合關係,所有權即歸屬於系爭建物所有人即相對人所有,聲請人僅能依民法第816條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聲請人既無附合設備之所有權,遑論有任何排除系爭建物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系爭設備如屬獨立之動產,如何移除以免毀損,則屬強制執行方法之範疇,亦與足以排除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無涉。從而,依聲請人之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建物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自不因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建利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