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原告 魏怡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 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云 律師被告 詹徫捷 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定,惟此免繳裁判費之範圍,僅以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原告於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案件之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生活費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5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惟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13時38分許匯款11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22頁),原告請求生活費30萬元部分,則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以30萬元核算之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蔡牧玨法官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