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30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182號被告戊○○被告己○○
號被告甲○○
號被告丙○○
號被告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2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戊○○、己○○、甲○○、丙○○、庚○○(原名 楊嘉倫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撤銷。
乙○○、庚○○、戊○○、己○○、甲○○、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庚○○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戊○○、甲○○、丙○○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庚○○(原名楊嘉倫)曾係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婚),二人曾多次將支票借予丁○○,供其向他人調借現金使用,惟因丁○○向他人調借現金後,並未全數清償,致票據債權人轉而向乙○○、庚○○請求支付票款,二人因而與丁○○發生債務糾紛。詎乙○○、楊嘉倫為使丁○○出面解決上開票據債務,竟與戊○○、己○○、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以行動電話聯繫丁○○,佯稱要借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約定於台中縣○○鄉○○路朝天宮見面交錢,使丁○○誤信為真而依約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號小客車前往。庚○○亦單獨騎乘機車前往,而己○○則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戊○○、甲○○前往朝天宮,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之朝天宮內,庚○○非僅未借予丁○○十萬元,卻要求丁○○解決上開債務問題,致雙方發生爭執之際,乙○○、戊○○、甲○○、己○○適時出現,戊○○、甲○○並乘隙出手毆打丁○○,隨後違反丁○○之意願,由乙○○、戊○○、甲○○、己○○將丁○○強制押入上開3615-NS號自小客車,並由甲○○駕駛該車附載戊○○、己○○、丁○○三人,將丁○○載往乙○○所經營之展宇汽車修配廠(以下稱展宇修配廠),乙○○則單獨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而乙○○、戊○○、己○○、甲○○等人,將丁○○載至展宇汽車修配廠後,丙○○(即乙○○之堂弟)即與乙○○、庚○○、己○○、戊○○、甲○○基於共同承續上揭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在該修配廠內,持續非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並共同毆打丁○○,丙○○復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以該車輪胎輾壓丁○○之右手手指,致丁○○受有頭顏面部、軀幹(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撤回告訴)。乙○○等人毆打丁○○後,丁○○即依乙○○之要求,撥打電話與其年籍不詳之友人「癸○○」聯絡(丁○○未能提供「癸○○」之年籍與聯絡資料),並於通話中請求癸○○協助處理前揭債務,且告知其在展宇汽車修配廠遭受控制一事。而乙○○等人唯恐癸○○率人至展宇汽車修配廠援救丁○○,乃於同日十五時許,先將丁○○押入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將丁○○載往臺中縣大安鄉之海水浴場附近躲避,復於同日十八時許,再將丁○○載回該汽車修配廠。嗣於同日二十時許,丁○○之岳父子○依丁○○之電話通知,抵達龍井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並經不詳之人引導子○至展宇汽車修配廠,而協助丁○○處理前揭債務,且經子○當場表示願意提供房地貸款,償還丁○○之前揭債務,並經丁○○當場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二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元之本票七張作為擔保後,乙○○等人始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同意子○將丁○○帶離展宇汽車修配廠。嗣經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丁○○、子○、壬○○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陳述,核無不法取供情形,且被告及被告楊嘉倫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上述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丁○○、子○於警詢之陳述,及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如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現場測繪圖等),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楊嘉倫之選任辯護人均明知上述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上述證據資料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乙○○、戊○○、己○○、丙○○、甲○○、庚○○均矢口否認有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乙○○、戊○○、己○○、甲○○均辯稱告訴人丁○○是自願上車跟渠等到展宇修配廠云云。被告庚○○辯稱係告訴人丁○○自願跟乙○○等人過去展宇修配廠,我是後來於當日下午約五點才過去展宇修配廠,伊根本不知情云云。然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迭於警詢陳述及偵
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而被告乙○○於警詢供稱:「(你與丁○○發生傷害、妨害自由案經過為何?)己○○駕車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我和戊○○和 阿助 」、「由楊嘉倫與丁○○相約在烏日鄉公園朝天宮相見,我們與丁○○相見時我說你害我信用破產,我們應該處理,而我請丁○○上他的車由阿助開車載丁○○與戊○○、己○○,我就開8Q-2083號自小客車跟在阿助的車後直○○○鄉○○路○段○○○號內(我公司)」等語(警卷第四頁),被告庚○○於警詢供稱:「當時我不給丁○○錢,他就出手要搶我皮包,之後我叔叔(戊○○)便出現在朝天宮廟內,雙方發生口角之後我叔叔(戊○○)便推丁○○一下,我看見我前夫乙○○出現在場並請雙方到廟外談,約2至3分鐘後雙方便離開朝天宮」等語(警卷第八頁),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於95年5月12日12時許○○○鄉○○街朝天宮內毆傷戊○○」、「因為丁○○與我的姪子(乙○○)有債務問題所以我才會毆傷丁○○」、「當時是我姪子約我跟己○○開自小貨車8Q-2083共三人前往烏日鄉朝天宮,當到達朝天宮內時丁○○跟楊嘉倫已經在現場,‧‧‧,當時丁○○一看見我想逃走,我就追上前拉到丁○○的右手臂致其跌倒導致丁○○右手臂擦傷,我又用右手拳頭打丁○○左背部一下,隨即我就請他跟我們前往乙○○的展宇汽車修配廠內洽談債務問題。當時是由甲○○駕丁○○的車載我和己○○共四人回龍井鄉展宇修車廠」(警卷第十一頁),又於偵訊供稱:「我有打人,我是看丁○○態度不好才打的」等語(九十五偵一四○三二偵查卷第八頁),被告己○○於警詢供稱:「我和戊○○在清泉崗機場附近工作,於95年5月12日九時許,戊○○接獲其姪子乙○○打來電話,要戊○○趕到展宇汽車修配廠,因戊○○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我載他過去,當我們到達該汽車修配廠時,乙○○說丁○○有跟他借支票,雙方約在烏日鄉遂要我開車載戊○○和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及乙○○到台中縣○○鄉○○街朝天宮,當我們到達朝天宮後丁○○自己一人開車前來,丁○○到達後就到朝天宮內找乙○○的太太,乙○○、戊○○及該名年籍不詳男子跟著進入該廟內,我因去上廁所沒進去該廟內,我只在廟外所以我聽不清楚他們的談話」(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我隱約只看到戊○○和丁○○在動手拉扯,戊○○有徒手打丁○○,後來乙○○說要回展宇汽車修配廠談,遂由乙○○駕駛我的車,由該年籍不詳男子駕駛丁○○的車子,並叫我跟戊○○陪丁○○坐丁○○的車,一起回展宇汽車修配廠」等語(警卷第十九至二十頁),被告甲○○於警詢陳稱:「(經被害人丁○○稱你當時○○○鄉○○路朝天宮時有動手打他?是否屬實?)因我看到丁○○想出手打楊嘉倫,因此我就出手拉丁○○」、「(你是否有一起將丁○○強行帶至台中縣○○鄉○○路○段○○○號展宇汽車修配廠?)我是負責開車將他們載至展宇汽車修配廠」(警卷第二十四頁),嗣於偵訊:「我是跟戊○○一起去朝天宮保護楊嘉倫,我為了保護楊嘉倫有出手拉住丁○○一下」等語(九十五偵一四○三二偵查卷第八頁),由上述被告之供述,可知,在朝天宮內告訴人丁○○既與被告庚○○發生爭執,致被告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按諸常理,告訴人豈會自願跟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共乘車去乙○○所經營之展宇修配廠?而若告訴人自願出面跟被告乙○○解決債務問題者,亦無須由被告乙○○、楊嘉倫動用如此多人之陣仗。況上開3615-NS號小客車係告訴人丁○○所有,倘係告訴人自願跟隨被告乙○○等人回展宇修配廠協商解決債務問題,衡諸常理應係由告訴人丁○○自行駕駛上開小客車前往,無需藉由甲○○之手駕駛該車,並由被告戊○○、己○○一起坐同車前往。故本件被告乙○○、戊○○、甲○○、己○○與告訴人丁○○自朝天宮離開,並由甲○○駕駛告訴人丁○○之上開小客車,搭載告訴人丁○○及被告戊○○、己○○,並由被告乙○○駕駛8Q-2083號自小貨車尾隨在後,返回展宇修配廠,顯然違反常理,上開被告係違反告訴人丁○○之意願,將其強行押上車,載往展宇修配廠,應堪認定。被告均辯稱告訴人係自願上車前往展宇修配廠云云,顯不可採。
㈡又被告戊○○於警詢供稱:「我們離開朝天宮後就直接回修
車廠,到達修車廠時約95年5月12日14時。直到當日晚上23時17分許才離開」、「丁○○於95年5月12日日23時17分許由其岳父載離開修車廠」等語(警卷第十二頁),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我於95年5月12日14時多在工廠內看見丁○○,而丁○○於同日23時離開工廠」等語(警卷第十六頁),被告己○○於警詢亦陳稱:「我們約於95年5月12日13時30分許回到該汽車修配廠,在汽車修配廠時由乙○○跟丁○○在談論怎樣還錢,後來丁○○打電話叫他的岳父出面幫丁○○處理債務,雙方談妥後大約95年5月12日23時許,由丁○○的岳父載丁○○離去」等語(警卷第二十頁),可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中午一、二時被被告乙○○等人載至展宇修配廠後,一直到晚上十一時多始為其岳父子○帶離現場,其間歷經八、九小時之久,顯然與出於自由意志協商解決債務問題之常情有違,蓋告訴人丁○○如未被限制行動自由,自可先行離去,找尋他人協助,再返回該修配廠與被告等人協商解決債務問題,無庸待於晚上深夜始由其岳父至現場協助解決後,再行離去。又被告丙○○自承於修配廠毆打告訴人及駕駛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丁○○,被告楊嘉倫於警詢亦供稱:「我大約晚上十八時返回公司(展宇汽車修配廠內)時有見到丁○○跟前夫乙○○、戊○○、丙○○及己○○在展宇汽車修配廠內談論債務事情」、「當時我看見丁○○臉色蒼白、手腳不太靈活、衣衫不潔、精神不穩定、表情哀傷」等語(警卷第八頁),而證人子○於偵訊亦結證稱伊到現場後,有看到告訴人丁○○有很多受傷的地方(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且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確受有頭部顏面部、軀幹(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傷勢照片七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於此期間確受被告丙○○等人之暴行相加以致身體受有多處傷害。衡諸常理,倘告訴人丁○○未被剝奪行動自由,當不致被暴力相向,而受上述傷害,是由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戊○○、己○○、甲○○等人將告訴人丁○○帶回展宇修配廠後仍繼續以強暴手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以逼使告訴人丁○○尋求解決債務問題,而被告丙○○亦自此時起,與上開被告具有共同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㈢證人壬○○(即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警員)於
偵訊時證稱:「我於95年5月12日晚上8點至10點備勤,烏日分局偵查隊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一位『林先生』報案陳述他的結拜弟弟被押到龍井鄉的一個地方,偵查隊的人告訴我地址,我加以調查後知道是 洪森富 (即被告乙○○之父)的地址,我之前就認識洪森富,我就打電話過去瞭解狀況,剛好是乙○○接的,他說他跟一個人有債務糾紛,當事人
在他的修配廠內,我就過去現場瞭解情形。」等語。亦即,本件案發當日確有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向警方報案陳稱告訴人丁○○在展宇汽車修配廠遭妨害自由之情形。從而,告訴人丁○○於偵訊時所證稱:「到了展宇汽車修配廠之後,乙○○要我打電話給癸○○,因為癸○○之前幫我處理那些支票的事情,通話之後,我跟癸○○說我現在被他們押著,要他想辦法來救我,後來乙○○就拿走電話。」等語,應堪採信;且益證告訴人丁○○當日確有在展宇汽車修配廠,遭被告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又告訴人丁○○所有之前揭3615—NS號自小客車,於95年5月12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大智路口,因違規而經警逕行舉發,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5月24日中間自字第0960020222號函暨檢附之違規資料1張附卷足參。由此堪認,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通話之後,我跟癸○○說我現在被他們押著,要他想辦法來救我,後來乙○○就拿走電話,乙○○怕癸○○帶人到展宇汽車修配廠救我,所以他們就於當日下午3點多,開我的車載我去臺中縣大安鄉之海水浴場附近,休息了1個多小時,又開回展宇汽車修配廠‧‧」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亦即,往返龍井鄉與大安鄉之間,須途經梧棲鎮)。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丁○○有拿票到竹南,伊要帶丁○○去找持票人(即丑○○),到大安時,丁○○一直拜 託伊 不要去竹南,故才又回修配廠云云,然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九十五年五月間伊之住所在苗栗縣○○鎮○○路,要去竹南應該不會經過大安,如果要從台中的龍井到伊住所,從中二高走,在竹南交流道下高速公路,比較近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而被告乙○○既經營汽車修配廠業者,時常需外出托吊故障車回廠修理,對於道路交通狀況自有相當瞭解,而不可能不知道從龍井鄉往竹南鎮走中二高為捷徑,且如走海線公路去竹南鎮不會經過大安等情,是其上開所辯顯非事實,而不足採。
㈣又依被告庚○○於警詢所為前述供詞,可知,被告庚○○於
朝天宮與告訴人丁○○見面後,並未借錢予告訴人丁○○,再者,告訴人丁○○與被告乙○○、庚○○間有鉅額債務問題,業據被告乙○○、庚○○、戊○○、丙○○等人供述在卷,且據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而依被告乙○○、戊○○、丙○○等人於警詢之前述供述,亦可知被告乙○○等人在朝天宮出現,並以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將其帶回展宇修配廠,返回該修配廠後,仍施以強暴限制告訴人丁○○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十一時餘,始因告訴人子○前往上開修配廠,並提供其房地產協助告訴人丁○○解決債務問題後,而讓其等離去,其目的無非在逼使告訴人丁○○當日即要與被告乙○○、庚○○二人解決債務問題。而被告庚○○於本院亦供稱伊是去拜託告訴人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由此可知,被告庚○○與被告乙○○二人均有找告訴人丁○○解決債務問題之動機,且渠等曾為夫妻,關係甚是密切,且依被告己○○於警詢:「我和戊○○在清泉崗機場附近工作,於95年5月12日九時許,戊○○接獲其姪子乙○○打來電話,要戊○○趕到展宇汽車修配廠,因戊○○當時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要我載他過去,當我們到達該汽車修配廠時,乙○○說丁○○有跟他借支票,雙方約在烏日鄉遂要我開車載戊○○和一名年籍資料不詳男子及乙○○到台中縣○○鄉○○街朝天宮」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可知被告庚○○有涉入被告乙○○等人妨害自由犯行,否則,被告乙○○豈可能事先聯繫被告戊○○等人至朝天宮,甚至於朝天宮內,被告庚○○與告訴人丁○○見面後,被告庚○○藉故不依約將十萬元借予告訴人,卻由被告戊○○等人出現,並對告訴人丁○○施以暴行後,被告乙○○等人即將告訴人丁○○強行帶上車,返回展宇修配廠。是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係被告庚○○騙伊過去(朝天宮)的,應屬實在。被告庚○○辯稱伊於當日下午五、六點回到修配廠云云,即便屬實,然證人壬○○於原審證稱:「(當天到現場有無詰問現場人員?)我只有問楊嘉倫、乙○○而已,他們是夫妻,說是債務關係」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可知,被告庚○○於上開修配廠亦參與限制告訴人丁○○行動自由,以解決債務問題甚明。準此,被告庚○○與被告乙○○、戊○○、丙○○、己○○及甲○○就上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亦堪以認定。被告庚○○辯稱告訴人丁○○自願跟乙○○等人過去展宇修配廠,伊是後來於當日下午約五點才過去展宇修配廠,伊根本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另告訴人丁○○於95年5月12日雖曾書立切結書1張,記載:
「丁○○因積欠乙○○債務問題,自願跟隨乙○○至家中洽談,時間95年5月12日12:00,於○○鄉○○路朝天宮廟前相遇,隨後至家中談判積欠債務的問題。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此有該切結書附卷可參;且證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到了展宇汽車修配廠之後,只看到丁○○的臉部好像有一點擦傷,我沒有問他傷如何產生,有問他是否有被人限制自由、有無債務糾紛,丁○○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不用警方處理,我說不用警方處理,那要請他寫1張類似切結書的東西,方便我回去結案,丁○○就在現場寫1張切結書,內容是寫他在烏日鄉遇到乙○○他們,自願到乙○○的家裡談債務問題,我等到丁○○的岳父到場後才離開。」等語。惟查,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子○還沒到之前,警察(即壬○○)有到場,應該是癸○○報案的,我有跟那位黃警員說我是被強押到現場的,黃警員就說你們是債務糾紛,自己解決就好,並要我寫切結書,黃警員也認識他們,後來黃警員就離開。」等語,核與證人子○於偵訊中所證稱:「到了之後我看見丁○○在簽一份文件,內容我沒有看,現場也有一位台中縣龍井鄉派出所的警員,警員對丁○○說,你是自願到現場來,處理債務糾紛,沒有傷,沒有被脅迫,要丁○○簽那份文件」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及於原審證稱:「我到時,有一個警察到場,我看到丁○○手、腳、衣服都有血,警察要丁○○簽切結書,說是丁○○自己來的」、「是警察要他(指丁○○)簽(切結書)的,警察說是丁○○自願跟他們來的,你簽一簽就沒事了,警察就走了」等語(原審卷第一五六頁)相符。而證人壬○○嗣於原審亦證稱:「我跟丁○○說,這樣我們沒有辦法結案,我才跟丁○○說要寫切結書,這樣我們才能結案,內容是我大概提示,什麼人什麼事情,詳細內容是丁○○自己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又告訴人丁○○當日在展宇汽車修配廠受有頭顏面部、軀幹(後背、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依卷附之傷勢照片7張,可知其傷勢甚為明顯,故證人壬○○所證稱「當時看到丁○○臉部好像有一點傷,其他傷勢沒有看到」一語,是否屬實,已有合理懷疑。且縱令壬○○僅發現告訴人丁○○之臉部受傷,然其既係因接獲告訴人丁○○疑遭他人妨害自由之線報,而前往展宇汽車修配廠瞭解狀況,卻未對告訴人丁○○之傷勢如何發生、告訴人丁○○是否確實未遭受他人妨害自由及前揭「林先生」之報案原委與內容是否屬實等事,詳加調查探究,反而為結案方便,僅要求告訴人丁○○當場書立前開切結書後,隨即離去,其上開處理程序顯有瑕疵,並堪認其處理過程有迴護被告乙○○等人之情事。此外,復參照前揭有關告訴人丁○○當日之行動自由確實有遭受剝奪之說明,足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告訴人丁○○之本意,亦與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參以證人壬○○於原審證稱:「我認識乙○○,不認識丁○○」(原審卷第九十頁),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因為我很害怕,我怕警察跟他們也很熟,因為警察與乙○○是同一個轄區的」等語,亦堪採信。
㈥此外,復有現場測繪圖、本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均
否認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並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47條(累犯)、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法定刑所得科銀元
3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2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而所謂「實施」,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範圍較廣;而所謂「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且本件被告既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依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㈥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本案被
告之妨害自由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五、被告乙○○、庚○○、戊○○、丙○○、己○○、甲○○所為,核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庚○○、戊○○、丙○○、己○○、甲○○就上開罪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庚○○、戊○○、丙○○、己○○、甲○○有妨害自由犯行,而對渠等被告諭知無罪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庚○○、戊○○、己○○、丙○○、甲○○均無不良素行,被告乙○○、庚○○因告訴人丁○○積欠債務,避不見面處理,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情堪可憫,然渠等與被告戊○○、己○○、丙○○、甲○○於妨害告訴人丁○○行動自由過程,施以暴行,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傷,堪令人髮指,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庚○○、戊○○、丙○○、己○○、甲○○所犯本件妨害自由罪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爰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玫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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