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王玉櫻 戊○○被告乙○○
號之2丁○○
36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按附表所示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5月24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向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6月17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分18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25計算機動調整,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9.7,並約定如有2期金額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逾期繳款時每月應繳月付金20,10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7×逾期天數(至清償日止)/360×1.1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尚積欠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82,607元及自86年10月17日起之利息未清償,經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乙○○所有不動產聲請拍賣後(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085號,併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79號),經本院86年度執字第12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該不動產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受償後,被告乙○○尚積欠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58,537元,及自87年9月23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繳款20,879元經沖利息至87年12月30日後,被告尚積欠自87年12月31日起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訴外人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曾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又與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合併,以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到庭陳稱:本件借款係房屋貸款,伊確為連帶保證人,且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清,但伊只道被告乙○○所有之不動產被拍賣,但不動產賣多少錢,又積欠原告借款之正確金額伊亦不清楚,被告乙○○比較知道,另伊年紀已大,亦沒有財產,又要扶養小孩,實無能力清償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另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本院民事執行處86年度執字第123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金額計算分配表及貸放記錄查詢、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及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第49頁、第50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6085號、86年度執字第12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丁○○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未加以爭執,且自陳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尚積欠原告借款未還清。又被告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依約按期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658,5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7,16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共7,3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雖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500,000元,尚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金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金額新臺幣):違約金計算方式
┌─────────────────────────┐│20,104元×週年利率百分之9.7×自87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天數)÷36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