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
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聲請書僅敘明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本院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本案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2月,雖已逾6個月,然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6月8日│97年6月11日│97年7月2日│97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00、││││││26262、2663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同左│同左│同左││實├──┼───────────┼──────┼──────┼──────┤│審│判決│97年12月31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同左│同左│同左││決├──┼───────────┼──────┼──────┼──────┤││確定│98年2月2日│同左│同左│同左│││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左│同左│同左│├────┼───────────┴──────┴──────┴──────┤│備註│上開4案所處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1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