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9月6日上午10時38分許,途經高雄市○○路與武廟路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直行,經當場拍照採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逕行製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收受後,受處分人並未於應到案日期(97年11月6日)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3款,應予補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6月3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所載雖不否認上揭違規事實,惟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至伊之住所,亦未經郵遞,也未見掛號招領通知單,故無法繳納罰鍰云云。然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違規闖紅燈而為警拍照採證後製單舉發之事實並不否認,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3033號函及同大隊98年7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4128號函所附之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已可認定。
㈡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送達之處所、補充送達及留置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㈢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98年10月2日,由郵務機關按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4樓」辦理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月21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3033號函及同大隊98年7月30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24128號函所附之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認上開案號之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無訛。至於受處分人所稱於其住所地址門首或信箱上未見任何掛號送達通知書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調查究明,自無從遽以採信而為有利受處分人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受處分人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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