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羅士翃 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就其請求之金額由起訴時主張之新臺幣(下同)726,946元減縮為654,241元(見原告民國97年4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第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3日,以訴外人臺南
市立 忠孝 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忠孝國中)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險公司)投保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保單號碼:1170第94MT900003號),由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與被告就訴外人忠孝國中發包之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之工程保固保證金,對訴外人忠孝國中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因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業務、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暨履行契約責任,遭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勒令停業清理,並委託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為清理人,而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之清理人即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已於95年5月16日將包含本件保險契約在內之該公司現存有效契約業務移轉予原告。
㈡惟被告承攬之忠孝國中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於完工後,發生
工程保固事項,經訴外人忠孝國中屢次通知被告履行工程保固事宜,被告均無回應。 嗣忠孝 國中另行僱請廠商修復後,通知原告,並依保固保證金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保險金。依原告與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間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第2.2條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a)本件標售標的中所稱之『已出險但安定基金尚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係指於交割日前,已出險但安定基金未墊付之保險理賠案件之理賠金額。買方應承擔之理賠金額,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定之」。本件經原告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賠款金額為726,946元,然依『財團法人財產保險安定基金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其他各種保險按保險契約得請求之保險賠款或保險給付90%墊付,並以3,000,000元為限,故原告乃依保險契約及上述『動用範圍及限額規定』賠付被保險人726,946元之90%,即654,241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忠孝國中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上述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54,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永康營造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公告、國華產險公司「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保險單」、保險契約條款、保固保證金連帶保證書、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公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匯款同意書、工程險出險通知書、應付帳款匯款明細表、營業及資產讓售合約書(均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與被告所簽「保固保證金保證保險條款」第
2條約定:「要保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契約所載採購契約之保固或養護責任,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保故保證金之情形致被保險人受有損失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查本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忠孝國中因保險人即原告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既已自原告受領保險理賠654,241元,則原告依上述保險法之規定及保險條款之約定,代位訴外人忠孝國中對被告行使保固保證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給付既無給付期限之約定,則原告依前引民法規定,主張本件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經原告聲請公示送達後,於97年3月6日經原告將公示送達公告刊登於新聞紙,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生報暨分類廣告存根2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之規定,應於97年3月2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利息應自97年3月27日起算。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被告與訴外人國華產險公司所訂保險契約條款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241元及自97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8,135元(裁判費7,160元,公示送達費用975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余吉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