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以煤氣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引發氣爆,」後應補充「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而該條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是以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經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家具、物件燒燬,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該條項之罪,僅能論以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76年度臺上字第8230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本案所炸燬之物如附表所示,尚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0樓之1之天花板、牆壁、梁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炸燬之程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6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
3項之準失火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已炸燬住宅而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準失火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係屬同一,本院亦已於訊問被告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上開罪名,爰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見解參照)。被告之失火行為雖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炸燬,惟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焚燒或炸燬數人所有之物,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以一失火行為所炸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更換瓦斯罐之正確程序而引發氣爆,炸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嚴重危害公眾安全,惟念及被告患有重鬱症,屬中度精神障礙,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可稽,復查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匯款單、收據各1紙),頗具悔意,並參酌被告亦因本案之瓦斯氣爆受有多處傷害,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附表:
┌──┬──────┬───┬─────────┐│編號│炸燬物品│所有人│備註│├──┼──────┼───┼─────────┤│一│門窗玻璃2片│甲○○│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二│卡式瓦斯爐│乙○○│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三│碗盤│乙○○│未達炸燬住宅之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