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貳包(驗後總淨重壹點陸玖伍肆公克,及不可分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勺子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後總淨重陸點捌壹玖柒公克,及不可分離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玻璃球貳個、勺子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前揭海洛因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沒收銷燬,又玻璃球貳個、勺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以將海洛因捲菸,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另證據部分補充「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扣案物照片33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4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9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且甫因於96年10月6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審易緝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顯見其無法戒絕毒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僅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米白色粉末2包(驗前總淨重1.698公克,驗後總淨重
1.6954公克)及米白色透明結晶塊8包(驗前總淨重6.82公克,驗後總淨重6.8197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7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7618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1、92頁),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應與毒品同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2個,係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勺子2支,為被告預備供吸食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79、80頁、本院卷第3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分裝袋540只,係被告之妻所有供包裝手工藝品所用,而電子磅秤、計算機各1台、紙條4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79、80頁、本院卷第35頁反面、36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係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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