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住臺南縣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甲○○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將令宏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令宏業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2筆合計共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並約定按月繳息,到期還本。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乙份、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乙份及撥款申請書二紙為證。詎料訴外人將令宏業公司竟自96年9月起未按期繳納利息,經原告訴請將令宏業公司及被告乙○○○應連帶清償借款,業獲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二)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訴外人將令宏業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後,當由其負連帶清償責任,詎其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於96年7月16日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其媳婦即被告甲○○名下,此有異動索引可稽。
(三)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信託行為並不論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債權人皆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其與民法第244條對於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時,僅限於須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兩者規定顯不相同。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複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乃就民法第244條特別之規定,是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撤銷信託行為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第4項規定,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
(四)查被告間就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原因為信託,可由不動產謄本所載可知,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乙○○○於債務未償之際,竟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予被告甲○○,脫產意圖十分明顯,被告二人之行為使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遭致損害,自屬有害及債權人之原告。
(五)另本案系爭不動產經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4日向鈞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10月2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7659號民事裁定,裁定該不動產之價額為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零參佰伍拾元,有該裁定影本為證,並以96執全良字第426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併予敘明。
(六)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因此,所謂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謂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信託關係,乃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此觀信託法第1條規定自明。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此所以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因此,只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亦即不論債務人所設立之信託係有償或無償(事實上信託行為移轉財產與受託人並無對價關係,無所謂有償無償),債權人均得訴請法院撤銷之,蓋受託人並未支付對價,無必要特別保護之故。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撥款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本院97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6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確定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5,651元,由被告負擔。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附表一┌───────────────────────────────────┐│不動產明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一│臺南市○○區○○○段│0459│建│25.62│全│├─┼───┼─────┼────┼─────┼──┼────┼────┤│二│臺南市○○區○○○段│0460│建│46.25│全│├─┼───┼─────┼────┼─────┼──┼────┼────┤│三│臺南市○○區○○○段│0461│建│9.38│全│└─┴───┴─────┴────┴─────┴──┴────┴────┘┌─┬──┬─────┬─────┬──────┬────────────────────┬───┐│編│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號│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築├──┬──┬───┬──┬───────┼───┤│││││材料及│第│第│屋頂│合│附屬建物│權利││││││房屋層數│一│二│突出││││││││││層│層│物│計│面積及用途│範圍│├─┼──┼─────┼─────┼──────┼──┼──┼───┼──┼───────┼───┤│││台南市北區│台南市北區│鋼筋混泥土│49│49│15│114│附屬建物:│││一│291│北安段│北安路一段│造二層樓。│.│.│.│.│陽台│全部││││地號:0459│94巷5弄5號│住家用。│38│38│66│42│面積:5.34m2│││││0460│││m2│m2│m2│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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