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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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於民國98年3月29日14時4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9公里至16.1公里處時,有「行駛外側路肩(非開放時段)」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內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5月2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揭日期駕駛本件汽車自國道一號15.3公里東湖交流道匝道南下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因清明節前夕交通壅塞,除維持最外線車道行駛,並持續打左方向燈於
15.8公里外側道路縮減時切入主線第二線車道(三線併兩線後的外側車道),但在約16.1公里遭警員攔停指控前揭違規事由,惟不被警員所接受,事後異議人到現場拍攝照片,該路段15.8公里以後道路縮減,最外側則為路肩,伊質疑警員攔查處因距離關係,誤判本件汽車之實際位置而以為行駛外側路肩,尤其本件汽車是較高車身之休旅車車身較高,視覺上的差異加上後方車輛會被本件汽車遮蔽,致警察產生誤判,依警員舉發單記載,伊係於15.9公里到16.1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也就是說伊從15.8公里車道縮減後先切入主線車道,行駛到15.9公里後再切出外側路肩違規行駛路肩,勢必看到前方值勤警員,怎可能繼續違規行駛路肩而不怕被攔停或攝影舉發。本件警員僅憑目視舉發,無其他科學儀器舉證,警員在遠處誤判可能性很高,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前揭時點駕駛本件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15.9公里至16.1公里路段,且明知當時尚非屬開放路肩通行時段之情。至其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先前進行申訴時,其主張略為:從東湖交流道上來後,雖然其極力打算切入主線車道,但卻一直無法切入,大約在過匯入主線加速車道後不久,終於有機會切入主線車道,此時警員將其攔下,認定於非開放時間行駛外側路肩,然其一直顯示左閃黃燈欲切入主線車道,且已經切入一半主線車道,而後面亦有相當多車輛因為車流無法即時切入主線車道,請長官考量當天因為清明節前夕交通流量特別等因素,以及駕駛人極力遵守交通規則心態與努力,能否取消此一違規告發,因為清明節前夕,從東湖交流道匯入主線車道確有困難云云,此有申訴信件1份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先前僅請求考量其未能順利切入主線車道係具有特別因素,並非爭執本件汽車在15.8公里外側道路縮減時,即已切入主線第二線車道等情甚明,是其嗣後於本院變異前詞,已難逕認為可採。況本件違規事實,亦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王聖潔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8年3月29日14時到16時執行巡邏勤務,我將巡邏車停在16.2至16.3公里處,下車取締違規行駛路肩車輛,看到本件汽車違規行駛路肩,就將該車攔停下來,我告知異議人違規情形,並說明從東湖交流道即15.2公里處上高速公路之後,會有輔助匯流到主線的車道,中間距離大約會有6百公尺左右,可供異議人變換至主線車道,但我看到他事實上在過了輔助車道以後,仍然一直行駛路肩過來到我攔停舉發的位置處,所以就依法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從我站立攔停舉發的位置,向前看可以看到前方大約4百公尺左右,當時本件汽車前方,沒有其他違規行駛路肩的車輛,我揮動旗幟要攔停本件汽車的時候,他就剛好開進去主線車道,這時差不多離我1百公尺,因為我攔停他才又開到路肩停車下來。當時主線車道時速大約40公里左右,車流量算多,但在舉發當時沒有開放路肩行駛,我看到異議人車輛的時候,就是在15.9公里處,要再之前的距離,我沒有辦法看到,不知道他有沒有行駛路肩,所以就以我看到的實況為準,記載在舉發通知單上等情明確,參諸證人王聖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僅為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即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而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經核證人王聖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存有顯然瑕疵或違背常情之處,是證人王聖潔所言堪以採信。又證人王聖潔已證述東湖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至15.8公里處間,尚有約6百公尺之輔助車道可供行駛,而與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沿途照片所示情形相符,是異議人既有相當充足之距離可供其匯入主線車道,要無需接續向前行駛路肩之必要,足認本件汽車確有在該高速公路路段行駛路肩之違規情事,並仍可歸責於異議人,其空言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難認原處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就本件違規事實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