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一五號、第三三四四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袋壹個沒收。
二、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三、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因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為不起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同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五二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五四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轉讓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以上宣示之有期徒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發監執行後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假釋,然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撤銷假釋,現尚未執行所餘殘刑。
㈡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洛因之行為:
⒈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下午某許,在位於臺北縣○○鎮○
○街○段之某公園廁所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⒉於九十八年五月三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
○街○○號對面人行道出入口上方之鐵皮屋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
㈢嗣先於九十八年五月二日九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二一四公克);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於其上址鐵皮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乙支。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其姓名代碼對照表各兩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乙支、海洛因乙包及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二七一五號毒品鑑定書乙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甲○○先後兩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兩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所犯上開兩罪,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犯罪及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不佳,且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吸食,顯見並無悔意,惡性匪淺,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於偵審中能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㈢警於查獲時扣得之海洛因乙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宣告項下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裝乙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用餘之物,扣案注射針筒乙支則為施打海洛因使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該所犯施用毒品罪刑之主刑宣示項下分別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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