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貴財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所為之羈押裁定(一0三年易字第二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財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案件,經訊問後被告徐貴財坦承竊取起訴書所載之皮夾,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被告徐貴財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九日起羈押三月等語。
二、被告 徐貴財經 補正之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徐貴財就被訴竊盜案件,已經坦承在卷,法律應講犯罪者之犯後態度良好,應給予交保以便處理家境之事,及工作瑣事,以便以後可以安心服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遵循,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貴財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三號案件提起公訴,由原審分一0三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竊盜案件審理中,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徐財貴後,因被告徐貴財就被訴竊盜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共犯 黃金山 之供述及被害人 陳志正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八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所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徐貴財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且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徐貴財前即至少因竊盜罪由法院判刑五次,且曾因此而由法院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則原審法官基此參酌被告徐貴財前即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將被告徐貴財羈押三月,自無不合。
(二)至被告徐貴財雖以:被告徐貴財已經坦承犯罪,請求具保以處理私務以便安心服刑云云,惟查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除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尚有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上開條件,現猶然存在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之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查被告徐貴財前至少五次因竊盜犯行遭法院判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認被告徐貴財犯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盜盜犯行之虞,而羈押本為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強制處分,然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依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裁量,復依被告犯罪之性質,非僅個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亦危害社會秩序,自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且不悖乎比例原則,自難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或違誤之處,則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徐貴財後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徐貴財,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法僅因被告徐貴財就本案竊盜已經坦承不諱,以欲處理私務為由,即可准予交保,是本件被告徐貴財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林海祥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