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藍楊庚妹 被告 戴鈺滉
戴華祥 曾貴香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10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抗告狀理由狀影本)所載。
二、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藍楊庚妹以被告戴鈺滉、戴華祥及曾貴香涉犯侵占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1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因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不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以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揆諸上開規定,此項駁回裁定,依法不得提起抗告,今聲請人對該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