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催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催字第255號聲請人 劉玉良 上聲請人劉玉良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倘聲請人係受發票人之委任而為辦理,除具狀到院更改聲請人為發票人外(即「角宿工程行林克隆」),原聲請人「劉玉良」應列為送達代收人;併將掛失止付通知書之通知人欄位,一併更改為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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