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651號

原告 李營 (住居所詳卷)

被告 謝瓊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68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瓊國與原告原係情侶關係,於民國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駕車搭載原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博愛路與博愛路1巷口時,與原告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原告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歷審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原告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等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分析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傷害行為,支出必要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附卷為憑,經本院核對後逾10萬5,680元(輔仁大學附設醫院510元、20元、94,430元;璟順骨科診所9,880元、120元;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72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或重複提出部分,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較為公允。

 ⒊綜上,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2萬5,680元(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0萬5,68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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