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82號

原告 方銘祥

被告 陳麒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8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唯」、「不點」及「 阿宏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以取款金額10%作為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唯」、「不點」及「阿宏」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去電聯繫原告,佯裝「二哥 俊良 」,並謊稱:因朋友酒駕撞到人需要保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匯款,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訴外人 詹月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被告於112年2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運站,向「唯」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復依「唯」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莊龍鳳郵局,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將款項及提款卡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唯」,並從中取得10%之報酬,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原告因而受有14萬9,98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也是被騙,我領錢是交給別人,錢也是交給上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9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認定無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以本件被告係以取款金額10%為代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依其他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交回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其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更不因將所領得款項交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免除其侵權行為責任,應認被告上開辯解,要無足採,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原告提供之匯款明細及上開刑事判決所示,原告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金額為14萬9,985元,應認被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萬9,985元本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4萬9,98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羽瑄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0

112年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輝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28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112年2月25日15時29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5日15時30分許

900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4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45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5時5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2萬元

112年2月25日15時54分許

2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1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3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3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0

112年2月25日16時35分許,在前述超商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1萬元

112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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