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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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1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綠島監獄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97年度執安字第1964號),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安字第1964號執行指揮書之命令(下稱:系爭指揮書),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
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異議之聲明,法院應裁定之,此為同法第486條所明定。
㈡依同法第484條規定,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包括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不利益者亦屬之,例如:執行處分中之計算刑期有重大出入者等是。
㈢聲請人因本案曾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3日進入臺灣泰源
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3年完畢在卷,而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係因常業竊盜緣故,但常業竊盜應諭知強制工作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刪除,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95年7月1日起,免除聲請人強制工作之執行。詎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然命聲請人執行至期滿日,此舉明顯有嚴重違法之誤。
㈣聲請人既有受逾期執行強制工作之事實在案,即應依刑法第46條第2項之規定,折抵系爭指揮書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法務部亦曾於96年7月3日以法檢字第0960802399號函下達函示見解在函,函中諭知得將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於同一犯罪事實之有期徒刑之內。準此,若將聲請人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3年之天數折抵於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內時,便足以無庸執行。
綜上所述,狀請本院依法裁定,以便免於冤獄,如 蒙惠允 ,實感大德無限之至。
二、查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為常業罪,經本院於94年4月29日以94年度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經原檢察官以94年度執保字第9號保安處分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自94年6月13日執行起算,執行期滿日為97年6月12日;嗣於97年5月28日換發97年度執安字第1964號甲種執行指揮書,指揮自97年6月13日執行刑期起算,執行有期徒刑2年,扣除覊押日數118日(自94年2月15日至94年6月12日止)折抵刑期,其執行期滿日為99年2月14日。以上,已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判決案卷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引執行案卷2宗審閱無訛,核原檢察官前開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程序、方法、刑期之計算折抵,俱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至於異議意旨所辯各情,經查:㈠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
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須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始有適用。但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僅係為落實一罪一罰之刑罰基本原則,乃將包括常業犯、連續犯等行為概念予以刪除,使犯罪者各個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均需受科刑之評價,並非謂「常業犯」之行為不予處罰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聲請人以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之規定業已刪除,即認其原確定判決施以強制工作之常業竊盜犯罪已不予處罰云云,不無誤解。
㈡次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有犯罪之習慣者。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嗣為配合現行刑法刪除「常業犯」規定,本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之規定刪除,本條例現行第3條第1項即修正規定為: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準見,現行法對以竊盜犯、贓物犯仍有施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祇是限縮範圍須以「有犯罪習慣」者為限。按所謂「有犯罪之習慣者」,即學說所稱「慣習犯」,係指行為人犯罪已成習癖,為養成其勤勞之良好習性,自有施以強制工作必要。蓋保安處分目的在於保衛社會安寧與矯治行為人,乃針對行為人而非行為本身所設,以袪除行為人的社會危險性,俾防衛社會秩序。查,本件受刑人自75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在本件犯罪之前甫於91年間即因竊盜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詎於93年間起即又再犯本件竊盜罪,且依原確定判決所足認,受刑人於93年10月21日、26日、11月30日、12月26日、94年1月11日及2月14日等時間,共犯下七件竊案,且作案手法,率皆隨機針對停放於路邊之汽車、機車,下手行竊車內或置物箱內財物。受刑人在短暫期間反覆實施竊行,參佐其自少年時期即有竊盜紀錄之素行情狀,受刑人實已犯罪成癖堪可認定具犯罪習慣。受刑人既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自仍有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必要,更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即聲請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定法律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要件,依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人格特質,亦堪認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仍具社會危險性,應施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本件原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強制工作處分,至3年,並自期滿翌日97年6月13日接續執行本刑有期徒刑2年,須執行至99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其指揮執行並無不當,異議意旨謂自修法施行即95年7月1日起,其強制工作處分不得再予執行,請求將超逾執行之強制工作日數折抵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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