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自己係常備兵退伍為後備役之後備軍人,並為三軍部隊教育召集應召員,竟意圖避免召集,遷出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並無故不依規定向該管戶政機關申報,致使屏東縣後備指揮部以精誠甲字000000-000
0號,指定其應於民國97年6月10日,至屏東縣萬巒鄉區○○村1號「萬金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下稱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以下),並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上開召集令、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偵辦查證事項表、召集令交付通知、送達證書、留置送達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0頁)。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涉嫌遷移住處無故不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所辯:不知自己有後備軍人身分、故遷移住處並非意圖避免召集等語尚非無據,而將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經此妨害兵役前案,顯應警惕在心,知曉自己確係後備軍人身分、有召集問題,殊無理由再以不知遷移住處應隨時申報等詞置辯,詎被告猶罔顧其事,致使上開召集令無法送達,其顯有避免召集之意圖無疑。綜上,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妨害兵役前案,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戒慎,亦未因前已歷經刑事偵查而深化法治觀念,詎對於國防制度與法律規範漠然以視,故而犯下本案,顯難辭其咎;惟念及被告尚無犯罪判刑前科,素行非劣,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罪行不諱,犯後態度甚佳,暨其所犯情節並非重大、對召集體制之影響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及,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深知所犯罪行之可責性,應認被告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暨公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牢記教訓、時時戒慎,爰諭知被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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