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05號聲請人即被告浙寧榮榮餐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原告鴻禧麗邸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生 律師
洪巧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強制遷離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定有明文。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之際,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為 黃呈郎 ,嗣於民國94年11月17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此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原告均未於上訴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命甲○○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