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
(檢察官誤繕為00年0月00日生)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由具保人甲○○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因被告於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逃匿,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保證金三萬元沒入,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刑保字第八九00五二二六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被告執行傳票之郵務送達證書二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郵務送達證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因被告未按址居住致未獲拘提到案之回函一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因拘提未獲無法代為執行之回函一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均未依法到案執行,本院經查被告及具保人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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