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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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72號聲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FH003041)、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FI001105)、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三張(票號FJ001265、FJ001266、FJ001221)(各附自第五期至第十期息票),折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9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1張(票號FH003041)、面額50萬元1張(票號FI001105)、面額10萬元3張(票號FJ001265、FJ001266、FJ001221)(各附自第5期至第10期息票),折合180萬元,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989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存字第43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