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刑保字第九○號保管款收入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甲○大廉九五執字第二一八九號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甲○大廉九五執二一八九字第三六○四二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板檢榮丙九五執助一七三六字第五五四二四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三二號卷宗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且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被告仍逃匿中,尚未緝獲等情無誤,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